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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买卖网 > 基金净值 > 中信建投悦享6个月持有期债券C (9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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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建投悦享6个月持有期债券C970214
基金类型:债券型     成立日期:2023-11-22     基金规模:2.58亿份     基金经理: 欧阳政 
基金全称:中信建投悦享6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净值[]

日增长率:     累计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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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建投悦享6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中信建投悦享 6 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
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管理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部分 托管协议当事人 1
第二部分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
第三部分 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
第四部分 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8
第五部分 集合计划财产保管 9
第六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1
第七部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3
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5
第九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 20
第十部分 信息披露 21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 23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5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26
第十四部分 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 27
第十五部分 禁止行为 30
第十六部分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31
第十七部分 违约责任 33
第十八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34

第十九部分 托管协议的效力 35
第二十部分 托管协议的签订 36
第二十一部分 不可抗力 37

第一部分 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管理人
名称: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66 号 4 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

成立时间:2005 年 11 月 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5】1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775,669.4797 万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4008-888-108
(二)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 398 号兴业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电话:021-52629999
传真:021-62535823
联系人:林诗琪

成立时间:1988 年 8 月 22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19.0751 万人民币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第二部分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中信建投悦享 6 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和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集合计划合同》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第三部分 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本协议的约定,对下述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含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证券公司发行的短期公司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协议存款等)、同业存单、国债期货、货币市场工具、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集合计划不直接投资于股票,但可持有因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转股或换股所形成的股票等权益资产。因上述原因持有的股票,本集合计划将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 30 个交易日内卖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本协议的约定对下述集合计划投资比例、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监督: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本集合计划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国债期货的投资比例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本集合计划的投资限制监督: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

2)本集合计划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6)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7)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计划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2)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集合计划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需遵循下列投资比例限制: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

15)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9)、12)、13)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
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本协议的约定对下述集合计划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本集合计划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变更的,本集合计划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集合计划合同进行变更。

4、托管人依据以下约定对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进行监督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应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评估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并自主选择交易对手。

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以 DVP(券款兑付)的交易结算方
式进行交易。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投资运作之前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集合计划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以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该名单。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
易对手。集合计划托管人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集合计划管理人在集合计划投资运作之前未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集合计划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收到新名单后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该名单。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集合计划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解决。

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本集合计划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交易对手及其结算方式进行监督。如集合计划托管人事后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集合计划管理人,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的,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集合计划出现风险或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5、关于银行存款投资

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择存款银行。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开展集合计划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据以对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集合计划管理人在集合计划投资运作之前未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集合计划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二)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管理人改正。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托管人有义务要求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集合计划合同》而致使份额持有人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托管人并改正,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监督报告的,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部分 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管理人对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托管人对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管理人有义务要求托管人赔偿集合计划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保监会,同时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管理人并改正。

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部分 集合计划财产保管

(一)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未经管理人的有效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的任何财产。

3、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对于因集合计划份额申购、集合计划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账日集合计划财产没有到达托管人处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集合计划的损失,托管人应对管理人的追偿行为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6、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按照《集合计划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外,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资产。

(二)集合计划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托管人负责为集合计划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保管集合计划的银行存款。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托管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集合计划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当本协议项下托管账户被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或扣划款项时,托管人按照有权机关要求依法予以执行。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托管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通知管理人,但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集合计划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托管人负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托管人以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集合计划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管理人负责以集合计划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交易;托管人负责以集合计划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托管人负责集合计划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管理人负责为集合计划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管理人保管。

(五)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集合计划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六)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银行存款证实书、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托管人存放于托管人的保管库。属于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托管人承担。
(七)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托管人、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在代表集合计划签署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量保证集合计划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管理人和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管理人和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20 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特别约定

本协议属于对中信建投悦享 6 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规范,本协议生效
后,针对以中信建投悦享 6 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已经开立的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账户、证券账户、银行间账户、开放式集合计划账户、存款账户等,管理人与托管人应互相配合,共同完成账户名称及开户资料的变更。


第六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对发送指令人员的授权方式、指令内容、指令发送和确认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一)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样本,并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托管人。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管理人确认。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管理人在运用集合计划资产时,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管理人发送给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对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账户等,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若管理人已与托管人建立深证通指令直连或已申请托管人网上资产托管业务信息服务平台(简称托管网银),管理人应优先以电子指令形式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应事先书面向托管人指定各业务类型划款指令的发送主渠道,以传真作为应急方式备用。若管理人未与托管人建立深证通指令直连,且未申请托管网银的,指令由管理人用传真方式或其他托管人和管理人认可的方式向托管人发送。

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托管人以录音电话的方式进行确认。托管人依照本协议及“授权通知”约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对于管理人依照本协议及“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资产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托管人收到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传真划款指令进行审查,审慎验证指令的书面要素是否齐全、审核印鉴是否和预留印鉴样本相符,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托管人执行划款指令以托管账户内实际可用资金为限,若托管账户内资金不足支付,托管人应拒绝执行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保留划款指令正本,托管人保留划款指令正本的传真件。划款指令正本应与传真件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内容为准。对电子指令,托管人以收到
的符合本协议约定的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若存在异议或不符,托管人立即与管理人指定人员进行电话联系和沟通,并要求管理人重新发送经修改的指令。托管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传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

(四)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不完整等。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管理人改正。

(五)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本协议或有关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

(六)托管人未按照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有效指令执行,给管理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或其他托管人和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托管人发出加盖预留印鉴的授权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托管人。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预留印鉴样本。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管理人或通过电话向管理人确认。授权变更于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托管人向管理人确认收到变更通知时间,则授权变更于托管人向管理人确认收到变更通知时生效。管理人在此后五日内将授权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托管人。管理人更换授权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部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如涉及)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管理人负责按设计的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集合计划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使用协议,管理人应及时将集合计划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通知托管人。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证券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集合计划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集合计划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管理人与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管理人与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集合计划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如果因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应由托管人负责赔偿集合计划的损失;如果因为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集合计划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集合计划及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2、集合计划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集合计划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3、集合计划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管理人应确保托管人在执行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集合计划的资金头寸不足时,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或延缓执行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在集合计划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托管人对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托管人的原因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集合计划的交易记录,由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露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集合计划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集合计划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集合计划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集合计划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集合计划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由管理人或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过户和登记,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开放式集合计划的数据传递

管理人或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应于每个开放日 17:00 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
集合计划申购、赎回及转换等相关数据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托管人。管理人或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及转换等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如因各种原因导致数据无法正常发送,相关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3、开放式集合计划的资金清算

集合计划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在最晚不迟于交收日 15:
00 前在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资产托管专户之间交收。

如果当日集合计划为净应收款,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划付。

如果当日集合计划为净应付款,托管人应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因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

(五)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

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集合计划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具体可参见管理人届时的相关公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集合计划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由管理人负责计算,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托管人。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管理人,由管理人按规定对集合计划净值信息予以公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日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日为本集合计划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集合计划净值的非交易日。

2、估值对象

本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国债期货合约、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3、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
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集合计划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集合计划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如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可按成本法估值,但管理人应持续评估上述做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整;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
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本集合计划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
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按商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利息。

(8)回购交易以成本列示,按商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利息。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计划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三)估值差错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管理人或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
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25%时,管理人应当通报托管人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5%时,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协议双方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5、特殊情况的处理

(1)管理人或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第(9)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6、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四)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五)集合计划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管理人和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管理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在收到后立即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在收到后 1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在收到后 15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管理人。
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管理人与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托管人在对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六)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集合计划净值。


第九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

(一)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的原则

1、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由红利再投资而来的 A 类或 C 类份额不受最短持有期的限制;

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某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集合计划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 C 类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各类别
份额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同一类别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对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并由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管理人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托管人按指令将收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部分 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集合计划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管理人与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管理人和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管理人和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管理人和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集合计划份额申购和赎回价格、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管理人和托管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集合计划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清算报告等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集合计划合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在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规定报刊中选择一家报刊披露本集合计划信息。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集合计划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

(一)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3%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与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二)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与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三)销售服务费

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份额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3%。

本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3%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
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当年天数

H 为 C 类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份额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与管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四)《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集合计划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集合计划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等,由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集合计划费用。
(五)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和律师费、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管理人和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六)如果托管人发现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托管人认为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费用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或相关公告。


第十二部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管理人和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的登记机构根据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按照相关规则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存期限自集合计划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其中每年 12 月 31 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集合计划重要事项日期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份,保存期限为 20 年以上。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管理人或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部分集合计划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管理人、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集合计划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管理人应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托管人应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托管人处。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集合计划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托管人。

管理人或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继任人接受集合计划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部分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

(一)管理人的更换

1、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管理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管理人由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
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管理人
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管理人:新任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管理人更换后,由托管人在更换管理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应与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集合计划名称变更: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任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管理人更换的特殊程序

在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管理人有权在对集合计划合同无实质性修改的前提下,将本集合计划变更注册为其独资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前述管理人变更事项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但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办理相关程序,并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托管人的更换

1、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托管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托管人由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
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托管人
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托管人:新任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托管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托管人更换后,由管理人在更换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托管人或者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托管人或临时托管人应与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三)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提名: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
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管理人和托管人;

(2)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管理人和新任托管人应在更换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管理人接收集合计划管理业务前或新任或临时托管人接收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前,原任管理人或原任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任管理人或原任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或集合计划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管理人、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部分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管理人、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

(三)管理人、托管人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管理人、托管人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管理人、托管人对他人泄漏集合计划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管理人、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根据管理人的有效指令、《集合计划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管理人、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投资可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部分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
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有任何冲突。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经履行相关程序后,本托管协议终止: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

(2)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托管人接管集合计划资产;

(3)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管理人接管集合计划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集合计划合同》、本协议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7、集合计划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集合计划债务;

(4)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集合计划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三)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保存时间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第十七部分违约责任

(一)如果管理人或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管理人、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管理人对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托管人由于按照管理人的有效指令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等。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管理人、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损失,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部分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管辖。


第十九部分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变更原《中信建投月享收益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
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申请时提交托管协议草案,该等草案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如《集合计划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内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执行,本协议的内容与《集合计划合同》不一致的,以《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为准。

(二)托管协议自《集合计划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部分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管理人和托管人认可并协商一致后,由双方当事人在托管协议上盖章(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注明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部分 不可抗力

(一)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二)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四)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页为《中信建投悦享6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管理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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