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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买卖网 > 基金净值 >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 (88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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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880013
基金类型:货币型     成立日期:2022-04-25     基金规模:385.37亿份     基金经理: 曾琦 陈功谋 
基金全称: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人: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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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1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
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集合计划管理人: 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集合计划托管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2
【重要提示】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集合计
划”或“集合计划”)由招商证券智远天添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而来。
招商证券智远天添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自 2012 年 11 月 12 日起开始募集,于 2012 年 12 月 6 日结束募集工作,于
2012 年 12 月 7 日正式成立。招商证券智远天添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于 2012
年 12 月 21 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中证协函[2012]852 号文备案。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8 年 11 月 28 日发布的《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
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证监
会公告〔 2018〕 39 号)的规定,招商证券智远天添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已
完成产品的规范验收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合同变更。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自 2022 年 4 月 25 日起,《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
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合同”)
生效,原《招商证券智远天添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自
同日起失效。本集合计划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资金
账户等,也可以使用集合计划的新名称重新开立相关账户。关于集合计划
合同变更的相关条款,若后续中国证监会有相关要求、政策等,按中国证
监会要求执行。
集合计划管理人保证本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本招募
说明书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备案,并不表明
其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和市场前景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
投资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集合计划收益受货币市场流动性及
货币市场利率波动的影响较大,因此,本集合计划可能面临较高流动性风
险以及货币市场利率波动的系统性风险。投资者在投资本集合计划前,需
全面认识本集合计划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性,充分考虑自身的风
险承受能力,理性判断市场,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对投资本集
合计划的意愿、时机、数量等投资行为作出独立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
险。投资者根据所持有份额享受集合计划的收益,但同时也需承担相应的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3
投资风险。 投资本集合计划可能遇到的风险包括:因政治、经济、社会等
因素对证券价格波动产生影响而引发的系统性风险,个别证券特有的非系
统性风险,集合计划管理人在集合计划管理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集合计划管
理风险,本集合计划投资债券引发的信用风险, 由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连续大量赎回集合计划产生的流动性风险,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产生的操
作风险及合规性风险, 以及本集合计划投资策略所特有的风险等。
本集合计划为货币市场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与货
币市场基金相同,低于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本集合计划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与分
红日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可能存在差异。
本集合计划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数不得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
份额总数的 50%,但在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因集合计划份额赎回等情形导致
被动达到或超过 50%的除外。
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在认购或申购本集合计划前应认真阅读本集合计
划的招募说明书、 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和集合计划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
投资者购买本集合计划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集合计划份
额不等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合计划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集合计划一
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集合计划的过往业绩并不代表其未来表现。
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的业绩并不构成新集合计划业绩表现
的保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提醒投资者集合计划投资的“买者自负” 原则,
在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后,集合计划运营状况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变化引
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4
目 录
一、绪言.............................................................................................................. 6
二、释义.............................................................................................................. 8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 14
四、集合计划托管人........................................................................................ 24
五、相关服务机构............................................................................................ 26
六、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28
七、集合计划的存续........................................................................................ 30
八、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31
九、集合计划的投资........................................................................................ 43
十、集合计划的财产........................................................................................ 52
十一、集合计划资产的估值............................................................................ 53
十二、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 58
十三、集合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60
十四、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63
十五、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64
十六、风险揭示................................................................................................ 72
十七、集合计划终止与清算............................................................................ 80
十八、集合计划合同的内容摘要.................................................................... 82
十九、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100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5
二十、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121
二十一、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123
二十二、备查文件.......................................................................................... 124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6
一、绪言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以下简
称“招募说明书”或“本招募说明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
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
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
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
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实施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
理指引》(以下简称“《现金管理产品指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
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以及《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合同”或“《集合计划合同》”)编写。
本招募说明书阐述了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
投资目标、投资策略、风险、费率等与投资者投资决策有关的全部必要事
项,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本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本招募
说明书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解释。本集合计划管理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
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
解释或者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集合计划合同编写,并经中国证监会备案。集合计
划合同是约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 集合计划
投资者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额,即成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和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集
合计划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7
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集合计划投资者欲了解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
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集合计划合同。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8
二、释义
本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集合计划或本集合计划:指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
理计划
2、 集合计划管理人:指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3、 集合计划托管人: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4、 集合计划合同:指《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对集合计划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指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就本集合计划签订
之《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
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书或本招募说明书:指《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
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
7、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指《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
管理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
8、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
定、决议、通知等
9、《基金法》:指2003年10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并经2015年4月24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20年8月28日颁布、同年10月1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1、《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6日颁布、同年9月1日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9
实施并经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修正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2、《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4年7月7日颁布、同年8月8日实施的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2017年8月31日颁布、同年
10月1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
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操作指引》:指中国证监会2018年11月28日颁布、并于当日起实施
的《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
指导意见>操作指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5、《现金管理产品指引》:指深圳证券交易所2020年8月7日颁布、同年
8月10日实施的《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
修订
16、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7、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
18、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19、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指受集合计划合同约束,根据集合计划合同
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
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20、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
然人
21、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
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22、合格境外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来自境
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合格境外机构投
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10
23、投资人、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投资者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4、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指依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集
合计划份额的投资人
25、集合计划销售业务:指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集合计
划,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

26、销售机构:指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
签订了集合计划销售服务协议,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机构
27、登记业务:指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
内容包括投资人集合计划账户的建立和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集合计
划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
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8、登记机构: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本集合计划的登记机构可以为
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接受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
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9、集合计划账户: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集合
计划管理人所管理的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0、集合计划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投资人通过
该销售机构办理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而引起
集合计划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1、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指根据《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变更后的《招商
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的日期
32、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日:指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
由出现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
告的日期
33、存续期: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至集合计划终止之间的期间
34、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11
35、 T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
请的开放日
36、 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n为自然数
37、开放日: 指为投资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
作日
38、开放时间:指开放日集合计划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9、《业务规则》: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及其
不时做出的修订,是规范管理人所管理的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40、申购: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投资人根据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
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41、赎回: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集合计划合
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集合计划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2、集合计划转换: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照集合计划合同和集合计
划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集合计划的份额转换为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份额的行

43、转托管: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本集合计划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
实施的变更所持集合计划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4、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
期申购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
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集合计划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5、 巨额赎回:指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集合计划净赎回申请(赎回
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
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
计划总份额的10%
46、元:指人民币元
47、集合计划收益:指集合计划投资所得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
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集合计划财产带来的成本和
费用的节约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12
48、摊余成本法: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
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和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
日计提损益
49、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指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集合计划份
额的日净收益,分红日为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非分红日为每万份
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
50、 7日年化收益率:指以最近7个自然日(含节假日)每万份集合计划
净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分红日为实际7日年化收益率,非分红日为
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51、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指集合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
息、集合计划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2、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

53、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指计算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集合计
划份额总数
54、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集合计划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
定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的过程
55、规定媒介: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
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包括管理人网站、托管人
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56、增值服务:指本集合计划根据投资者的指令为其提供将符合条件的
证券账户内证券交易资金当日自动申购集合计划份额、 T日申购的集合计划
份额 T+1日可以赎回、 T日赎回资金当日可用于证券账户内证券交易、将
符合条件的集合计划份额当日自动赎回等系列增值服务
57、销售服务费:指本集合计划用于持续销售和服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
人的费用,该笔费用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扣除,属于集合计划的营运费用
58、自动申购:指技术系统自动生成申购集合计划指令,将客户资金账
户可用资金转换成集合计划份额
59、自动赎回:指当投资者在交易时段内发出证券买入、申购、配股等
资金使用指令时,技术系统自动触发赎回集合计划指令,将集合计划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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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转换成客户资金账户可用资金
60、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
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市场基金依法可投资
的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
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61、大集合计划:指《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
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规范的大集合产品
62、不可抗力:指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
的客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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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概况
名称: 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
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111号招商证券大厦17-18层
法定代表人: 邓晓力
成立日期: 2015年4月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 2015〕 12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0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电话: 95565
传真: 0755-82960494
联系人: 胡蓉
股权结构:
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100%
(二) 集合计划管理人主要人员情况
1、董事会成员
(1)熊志钢 先生
2021年11月起代行董事长职责, 2019年12月起担任本公司董事、总经
理。 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任公司监事; 2017年5月至2020年10月,任招
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监事;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任招商证
券股份有限公司稽核部总经理;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任招商证券投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15
资有限公司监事; 2015年至2017年任本公司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
会秘书;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任职本公司筹备组; 2003年9月至2014
年8月担深圳证监局干部、副处长,自2000年7月至2003年8月任华为技术有
限公司财经管理部财务经理。
熊先生分别于2000年6月、 2007年7月获得南开大学审计学专业经济学
学士学位及北京大学金融学专业硕士学位,熊先生分别于2004年12月、 2001
年11月、 2001年11月、 2004年5月获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授予的中国注册
会计师资格、中国内部审计师协会授予的中国内部审计师资格、国际内部
审计师协会授予的国际内部审计师(IIA)资格及中国财政部授予的中级会
计师职称。
(2) 张兴 先生
2015年4月起担任本公司董事。 2017年12月至2021年7月兼任本公司首
席风险官; 2021年4月至今,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中心总监;
2013年 1月至2022年1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
2008年4月至2013年1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 2002
年3月至2008年4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副总经理; 2000
年5月至2002年3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门南路营业部投资顾问;
1998年4月至2000年5月,任港澳证券深圳营业部经理; 1997年9月至1998年
4月,任职于中海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张先生1997年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获金融学学士学位; 2004年毕业
于复旦大学(在职攻读),获硕士学位。
(3)杜凯 先生
2019年7月起担任本公司董事。 1993年至今任职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
司,现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及机构业务总部副总监(主持工
作)。
杜先生2007年7月毕业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在职攻读)。
(4)何敏 女士
2019年7月起担任本公司董事。 2022年3月至今担任公司资金管理部总
经理; 2019年5月至今担任招商期货有限公司、招商致远资本投资有限公司
董事; 2019年4月至今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监事长; 2019年2月至2022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16
年3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总经理; 2009年4月至2019年2月任招
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副总经理。
何女士分别于1996年7月、 1999年6月获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中南
财经大学)会计学专业经济学学士学位、会计学专业管理学硕士学位;于
1999年10月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授予注册会计师资格。
2、公司监事
(1)朱涛 先生
2015年4月起担任本公司监事。 2020年5月至今, 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
公司法律合规部首席律师; 2019年6月至今任招商期货有限公司监事; 2005
年 4月至2020年5月,历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监助理、副
总经理、总经理; 2001年6月至2005年3月,任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稽核
监察部总经理助理; 1997年7月至2001年5月,任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
司法律室主任; 1991年7月至1994年9月,任黄石市司法局、黄石市涉外律
师事务所律师; 1986年9月至1991年6月,任职于黄石理工学院。
朱先生1986年毕业于黄石理工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 1997年毕业于
中南政法学院(在职攻读),获法学硕士学位。
(2)范琳 先生
2020年4月起担任本公司监事。范先生2002年至今任职于招商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2017年9月起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稽核部副总经理。
范先生2002年7月毕业于沈阳航空工业学院信息工程专业,获工学学士
学位。
3、高级管理人员
(1)熊志钢 先生
2021年11月起代行董事长职责, 2019年12月起担任本公司董事、总经
理。 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任公司监事; 2017年5月至2020年10月,任招
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监事;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任招商证
券股份有限公司稽核部总经理;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任招商证券投
资有限公司监事; 2015年至2017年任本公司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
会秘书;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任职本公司筹备组; 2003年9月至2014
年8月担深圳证监局干部、副处长,自2000年7月至2003年8月任华为技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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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限公司财经管理部财务经理。
熊先生分别于2000年6月、 2007年7月获得南开大学审计学专业经济学
学士学位及北京大学金融学专业硕士学位,熊先生分别于2004年12月、 2001
年11月、 2001年11月、 2004年5月获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授予的中国注册
会计师资格、中国内部审计师协会授予的中国内部审计师资格、国际内部
审计师协会授予的国际内部审计师(IIA)资格及中国财政部授予的中级会
计师职称。
(2)吴曼 女士
2021年1月起担任本公司合规总监。吴女士2020年5月起任招商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 2017年12月至2020年5月任北京市君合(深
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3年7月至2016年12月历任中国证监会深圳证监
局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副处长。
吴女士分别于2000年7月、 2003年7月获得西南财经大学会计学专业经
济学学士、管理学硕士学位。
(3)李权胜 先生
2021年5月起正式担任本公司副总经理。李先生2020年10月加入招商证
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06年3月至2020年10月任博时基金股票投资部总经
理; 2003年12月至2006年3月任银华基金投资管理部基金经理助理; 2001年
7月至2003年12月任招商证券研发中心分析师。
李先生分别于1998年7月、 2001年7月获得北京大学生物化学专业理学
学士、理学硕士学位。
(4)范文孟 先生
2021年7月起正式担任本公司副总经理。范先生2020年7月加入招商证
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06年9至2020年7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
部经理; 1998年3月至2006年9月任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经理; 1996
年4月至1998年3月任大鹏证券北京管理总部交易及行政人员; 1993年7月至
1996年4月任北京三吉利能源股份公司行政人员。
范先生于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联合大学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于1998
年4月毕业于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货币银行学专业;于2017年2月毕业于北
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EMBA,获得工商管理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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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肖凌 女士
2021年7月起担任本公司首席风险官。肖女士2017年12月至2021年7月
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2003年11月至2017年12月历任
招商证券风险管理部风险管理岗、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 1997年7月至2003
年11月任招商证券笋岗路营业部客户服务岗; 1995年7月至1997年7月任深
圳市建设银行储蓄会计。
肖女士于1995年7月获得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学专业经济学学士
学位;于2004年6月获得复旦大学金融学专业经济学硕士学位。
(6)唐佳强 先生
2017年12月起担任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此前曾在方大集
团、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具有丰富的证
券从业经验。
唐先生于1999年7月获得中国人民大学会计学专业经济学学士学位;于
2010年6月获得复旦大学金融学专业经济学硕士学位。
4、投资经理
曾琦, CFA,南开大学金融学硕士, 15年以上证券从业和投资经历。 2004
年加入招商证券,历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部产品设计经理、理财投资部投
资经理。现为招商资管固定收益投资部董事,担任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
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商证券现金牛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商资管智
远增利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
陈功谋,武汉大学会计专业硕士, 4年以上投资交易经历。 2011年入职
招商证券财务部, 2016年-2017年历任财务部资金交易员、债券交易员,同
时负责公司流动性管理工作, 2018年-2020年任资金管理部司库投资经理,
2020年9月入职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固定收益投资部,担任招商资管
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
5、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为保证大集合投资决策程序严谨、高效、有序地运作,有效控制投资
风险,实现投资的科学决策,切实维护大集合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人
设立了大集合投资决策委员会,并制定了完善的议事规则。大集合投资决
策委员会作为总经理室下设的大集合投资的专业管理、集体审议决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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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负责研究决策大集合投资管理的重大事宜。大集合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公司
总经理、投资总监以及大集合产品资深投资经理、风险管理部指派人员组
成,投委会组成人数不少于 5 人。公司总经理任大集合投资决策委员会主
任。
6、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职责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销售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5、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
7、计算并公告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
8、办理与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0、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
11、以集合计划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
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承诺
1、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行为,
并承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行为的发生;
2、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基金法》的行为,并承诺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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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利用集合计划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4)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侵占、挪用集合计划财产;
(6)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
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严格遵守集合计划合同,并承诺建立健全内部
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集合计划合同行为的发生;
4、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加强人员管理,强化职业操守,督促和约束员
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
5、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不从事其他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行为。
(五)投资经理承诺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本着谨慎的原则为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其他第三
人牟取不当利益;
3、不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尚未依
法公开的集合计划投资内容、集合计划投资计划等信息,或利用该信息从
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4、不以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六)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为保证公司规范化运作,有效地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促进公司诚信、
合法、有效经营,保障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
权益,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建立了科学、严密、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1、内部控制的目标
(1)保证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合规性;
(2)保证产品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实现公司稳健、持续发展,维护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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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维护公司声誉,促进公司全体员工恪守职业操守,正直诚信,廉
洁自律,勤勉尽责。
2、公司内部控制遵循的原则
(1)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必须覆盖公司的所有部门和岗位,渗透各
项业务过程和业务环节,并普遍适用于公司每一位职员;
(2)审慎性原则:内部控制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公司组织体
系的构成、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都要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
(3)相互制约原则:公司设置的各部门、各岗位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4)独立性原则:公司根据业务的需要设立相对独立的机构、部门和
岗位;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必须权责分明;
(5)有效性原则:各种内部管理制度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应是所有员
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执行内部管理制度不能有任何例外,任何人不得
拥有超越制度或违反规章的权力;
(6)适时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具有前瞻性,并且必须随着公司经营战
略、经营方针、经营理念等内部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
等外部环境的改变及时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7)成本效益原则:公司运用科学化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运作成本,
提高经济效益,力争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3、内部控制的制度体系
公司制定了合理、完备、有效并易于执行的制度体系。公司制度体系
由不同层面的制度构成。按照其效力大小分为四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公
司章程等治理制度;第二个层面是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全面风险管理制度
等基本管理制度;第三个层面是公司经营管理重要规章制度;第四个层面
是公司各机构、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制定的各种制度及实施细则等经营管理
一般规章制度。它们的制订、修改、实施、废止应该遵循相应的程序,每
一层面的内容不得与其以上层面的内容相违背。公司重视对制度的持续检
验,结合业务的发展、法规及监管环境的变化以及公司风险控制的要求,
不断检讨和增强公司制度的完备性、有效性。
4、内部控制的主要控制点
(1)授权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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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授权制度贯穿于整个公司活动。股东、董事会、监事和管理层
必须充分履行各自的职权,健全公司逐级授权制度,确保公司各项规章制
度的贯彻执行;各项经营业务和管理程序必须遵从管理层制定的操作规程,
经办人员的每一项工作必须是在业务授权范围内进行。公司重大业务的授
权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授权书应当明确授权内容和时效。公司授权要适当,
对已获授权的部门和人员应建立有效的评价和反馈机制,对已不适用的授
权应及时修改或取消授权。
(2)投资研究方面
公司的研究工作应保持独立、客观,不受任何部门及个人的不正当影
响,并形成科学、有效的研究方法;建立投资产品备选库制度,研究人员
根据投资产品的特征,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和维护备选库。建立研究
与投资的业务交流制度,保持畅通的交流渠道;不断完善研究质量评价体
系,提高研究水平。产品投资应确立科学的投资理念,根据决策的风险防
范原则和效率性原则制定合理的决策程序;在进行投资时应有明确的投资
授权制度,建立严格的投资禁止和投资限制制度,保证产品投资的合法合
规性。建立投资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将重点投资限制在规定的风险权限
额度内;对于投资结果建立科学的投资管理业绩评价体系。
(3)交易方面
公司建立集中交易室和集中交易制度,投资指令通过集中交易室完成;
建立了交易监测和交易反馈机制相关的安全设施,建立了公平的交易分配
制度,确保各产品利益的公平;完善交易记录,并及时进行核对后存档保
管;同时建立了科学的交易绩效评价体系。
(4)会计核算方面
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业务的要求建立会计制度,并根据风险控制点建
立严密的会计系统,对于不同产品、不同客户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公司
通过复核机制、凭证机制、合理的估值方法和估值程序等会计措施真实、
完整、及时地记载每一笔业务并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核算。同时还建
立会计档案保管制度,确保档案真实完整。
(5)信息披露方面
公司建立了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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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公司建立了相应的程序进行信息的收集、组织、审核和发布工作,
以此加强对信息的审查核对,使所公布的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
加强对信息披露的检查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办法。
(6)监察稽核
公司设立合规负责人,经董事会聘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根据公司
监察稽核工作的需要和董事会授权,合规负责人可以列席公司相关会议,
调阅公司相关档案,就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独立地履行检查、评价、
报告、建议职能。合规负责人定期和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内部控制执
行情况,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的报告进行审议。
公司设立法律合规部开展监察稽核工作,并保证独立性和权威性。公
司明确了法律合规部及内部各岗位的具体职责,严格制订了专业任职条件、
操作程序和组织纪律。
法律合规部强化内部检查制度,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内部控制制度
的执行情况,促使公司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的规范运行。
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充分重视和支持监察稽核工作,对违反法律、法
规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5、集合计划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声明
(1)本公司承诺以上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披露真实、准确;
( 2)本公司承诺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业务发展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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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集合计划托管人
一、集合计划托管人基本情况
1、基本情况
名 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结算”)
设立日期: 2001 年 3 月 30 日
注册资本: 1000000 万人民币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许可
[2014]251 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强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7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 26 号
电 话: 4008058058
联 系 人:俞淼
2、主要人员情况
宋晓东先生,曾任中国结算基金业务部副总监、总监。现任中国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方堃先生,自 2014 年任职中国结算基金业务部副总监。现任基金业务
部与托管业务部主要负责人。
3、基金托管经营情况
2011 年 5 月,以配合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创新试点为契机,经证监会
批准,中国结算为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提供托管服务。 11 月 8 日,中国结
算资产托管业务正式上线运营。 2014 年 3 月,中国结算获得非银行金融机
构公募基金托管牌照。截止 2019 年 12 月中国结算托管产品共计 48 只。
产品类型涵盖货币型、债券型、混合型和股票型。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内部控制制度
中国结算资产托管业务的内部控制是中国结算业务风险全面管理的组
成部分,包括托管业务内部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托管业务内部控制
机制遵循“健全性、合理性、制衡性、独立性”原则,实现托管业务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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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管理及各岗位之间的运行制约关系。内部控制制度遵循“全面性、审
慎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则,规范托管业务的各项经营活动的管理方法、
控制措施与操作程序等。
中国结算的内部控制机制完整、制度完善、措施严密,内部控制工作
贯穿托管业务各环节,通过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沟
通和内部控制稽核等措施,防范托管业务风险,保护托管资产的安全与完
整。
三、托管人对管理人运作集合计划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
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
并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限期纠正。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集合
计划管理人改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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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关服务机构
(一)集合计划份额销售机构
1、 直销机构
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根据监管规定开展本集合计划的直销。
直销相关事宜以管理人开展前披露的信息为准。
2、其他销售机构
(1)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11号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霍达
客户服务电话:95565
网址: http://www.newone.com.cn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选择其它符合要求的机
构代理销售本集合计划或变更上述代销机构。
(二)登记机构
名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7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6号
法定代表人: 于文强
联系人: 赵亦清
电话: 010-50938782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名称: 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256 号华夏银行大厦 1405 室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256 号华夏银行大厦 1405 室
负责人: 廖海
联系人: 刘佳
电话: 021-51150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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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021-51150398
经办律师: 刘佳、张雯倩
(四)审计集合计划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A 座 9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A 座 9 层
负责人:叶韶勋
联系人:颜凡清
联系电话: +86(010)6554 2288
传真: +86(010)6554 7190
经办注册会计师:颜凡清、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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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 集合计划名称
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二) 集合计划的类别
货币市场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三) 集合计划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
本集合计划是在不影响委托人正常证券交易的前提下,委托人用资金
账户中的资金申购本集合计划。本集合计划将主要投资于各类存款、债券
回购等短期金融工具,并适当配置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从而
力争为委托人取得超越活期存款利率的收益。
(五) 集合计划份额面值
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份额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六) 集合计划存续期限
本集合计划自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生效日起存续期不得超过 3 年。
(七)集合计划份额类别
1、集合计划份额分类
本集合计划不分类。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根据集合计划实际运作情况,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管理人可停止某类份额的销售或者增加新的份额类别等,此项
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但调整实施前管理人需及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集合计划份额类别的限制
若本集合计划日后增加新的份额类别,投资者可自行选择申购的份额
类别,今后若开通升降级的有关业务,业务规则详见届时发布的有关公告
及招募说明书(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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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限制及相关规则具体见招募说明书及相
关公告。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在履行相关程
序后,调整申购份额的最低金额限制、集合计划份额分类及升降级规则等,
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开始调整之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
定媒介上公告,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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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集合计划的存续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集合计划管
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集合
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持
续运作、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或者终止集合计划合同等,
并在 6 个月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本集合计划自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生效日起存续期不得超过 3 年。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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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 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机构将由
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可
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集合计划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集合
计划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集合计划份额
的申购与赎回。
(二)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具体办理时间原则
上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具体时
点以管理人公告为准,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或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
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
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规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的时
间,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
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申购、赎回
开放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
的开始时间。
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集
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人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日
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视为下一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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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确定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1.00
元的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
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集合计划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
销,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以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
4、赎回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即按照投资人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
进行顺序赎回;
5、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
则,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
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四) 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1)自动申购、自动赎回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
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申购赎回方式可以采用自动申购和自动赎回方式。
委托人在完成技术系统确认开通自动申购功能后,即可以在集合计划
存续期开放日自动申购本集合计划。自动申购即是在本计划存续期间的每
个交易日终,技术系统自动生成申购集合计划指令,将客户资金账户符合
条件的可用资金转换成集合计划份额。委托人可在技术系统中修改自动申
购功能。
自动赎回指当委托人通过技术系统在交易时段内发出证券买入、申购、
配股、购买基金、购买资产管理计划等资金使用指令以及调整资金账户预
留资金额度时,技术系统将自动触发赎回集合计划指令,通过技术系统全
部或部分赎回集合计划份额,将集合计划份额转换成客户资金账户可用资
金。需要在当日清算交收的品种无法通过自动赎回集合计划份额的方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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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务操作。
委托人可在技术系统中开通或终止自动申购、自动赎回功能。委托人
终止自动申购、自动赎回功能的,则在当日日终管理人会将委托人所持有
的所有集合计划份额做强制赎回处理,并不再自动生成申购和赎回指令。
自动申购和自动赎回方式的规则变化以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为准。
(2) 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
资金委托人当日赎回集合计划的资金不能当日取款。委托人需要取款
时,应于技术系统要求的时间内根据系统规则提前设置(或调整)资金账
户预留资金额度,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不自动申购集合计划。资金账户
预留资金额度的设置时间要求、最高或最低限额要求、设置有效期要求等,
以技术系统的规则为准,技术系统规则具体规定请参见相关公告。
在自动申购方式下, 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以内的资金不申购本集合
计划,高于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的资金全部自动申购本集合计划;在规
模控制、客户申购金额限制等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出现高于资金账户预留
资金额度的资金部分无法申购本集合计划的情形。
当资金保留额度调整时,如果委托人资金账户资金不足,将自动触发
集合计划份额赎回指令,通过技术系统全部或部分赎回集合计划。
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的规则变化以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为准。
(3) 其他功能
管理人将根据本集合计划运作情况及技术系统准备情况,适时推出其
他申购、赎回方式,如手动申购、手动赎回等。申购、赎回新方式的推出
以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为准。
基于委托人利益,管理人升级系统后,可能实现其他创新功能。届时
管理人将在规定网站上公告,创新功能的相关操作事宜以招募说明书或相
关公告为准。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集合计划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投资人交付申
购款项,申购成立;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确认集合计划份额时,申购生
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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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投资者赎回申请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在 T
+1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在发生巨额赎回或集合计划合同载明
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集合
计划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如遇证券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通讯系统故障、银行交换
系统故障或其他非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
了业务流程,则赎回款项划付时间相应顺延至上述情形消除后的下一个工
作日划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银行账户。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
作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 日),在正常情况下,本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可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
的确认情况。若申购不成立或无效,则申购款项本金退还给投资人。
销售机构对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
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申购和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因投资者
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相关权益受损的,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
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4、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不对集合计划份额
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对上述业务的办理时间、方式等规则进行
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
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申购金额的限制
通过集合计划管理人网站或其他销售机构申购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每
个集合计划账户每次单笔申购金额的限制见集合计划管理人相关公告。 投
资者当期分配的集合计划收益,通过红利再投资方式转入持有本集合计划
份额的,不受最低申购金额的限制。
2、赎回份额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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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销售机构赎回集合计划份额时,份额持有人在
各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最低赎回份额以各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
3、最低保留余额的限制
每个工作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销售机构单个交易账户保留的本集
合计划份额余额不足 1 份时,若当日该账户同时有份额减少类业务(如赎
回、转换出等)被确认,则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
该账户保留的本集合计划份额余额一次性同时全部赎回。
4、本集合计划原则上对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不设上
限, 但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不得达到或者超过 50%,或者
变相规避 50%集中度的要求。管理人可以调整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份额
上限,具体见集合计划管理人相关公告。
5、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
影响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集合计
划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集合计划申购等措施,切实
保护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集合计划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以下超额申
购风险应对措施对集合计划规模予以控制。
存续期内,管理人根据当日申购、赎回情况和目标规模上限,按照申
购资金比例确认的方式进行规模控制。
以上超额申购风险应对措施的变化见集合计划管理人相关公告。
6、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
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六)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
1、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保持为人民币1.00元。
2、本集合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收取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但是出现以
下任一情形时除外:
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1)在满足相关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当本集合计划持有的
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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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5%且偏离度为负时;
(2)当本集合计划前10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
合计划总份额50%,且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
值的比例合计低于10%且偏离度为负时;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对当日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集合计
划份额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1%以上的赎回申请征收1%的强制赎回费用,
并将上述赎回费用全额计入集合计划资产。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
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集合计划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
3、本集合计划申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申购份额的计算采用“金额申购”方式,申购价格为每份集合计划份
额净值1.00元,计算公式:
申购份额=申购金额/1.00元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例:假定某投资者T日申购集合计划金额为10,000.00元,则投资者可
获得的集合计划份额计算如下:
申购份额=10,000.00/1.00=10,000.00 份
4、本集合计划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赎回金额的计算采用“份额赎回”方式,赎回价格为每份集合计划份
额净值 1.00 元。当投资人部分赎回时,计算公式:
赎回金额=赎回份额× 1.00 元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
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例:假定某投资者在 T 日赎回 10,000.00 份集合计划份额(当日单个
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基金份额未超过基金总份额 1%以上),则赎回金
额的计算如下:
赎回金额=10,000.00× 1.00=10,000.00 元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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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
3、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计算当
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4、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
5、本集合计划出现当日净收益或累计净收益小于零的情形,为保护持
有人的利益,集合计划管理人可视情况暂停本集合计划的申购。
6、集合计划资产规模过大,使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
种,或其他可能对集合计划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发生其他损害现有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7、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
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
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申购申
请。
8、集合计划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
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或者变相规避 50%集中度的
情形。
9、当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
资产净值的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
10、当一笔新的申购申请被确认成功,使本集合计划总规模超过集合
计划管理人规定的本集合计划总规模上限时;或使本集合计划单日申购金
额或净申购比例超过集合计划管理人规定的当日申购金额或净申购比例上
限时;或该投资人累计持有的份额超过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份额上限时;
或该投资人当日申购金额超过单个投资人单日或单笔申购金额上限时。
11、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或集合计
划登记机构的异常情况导致集合计划销售系统、集合计划登记系统或集合
计划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12、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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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上述第 1、 2、 3、 5、 6、 7、 9、 11、 12 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集
合计划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投资人申购申请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根据
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本金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集合
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发生上述第 9 项情形时,集合计
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以内。
(八)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1、发生下列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
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
(3)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计算
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本集合计划出现当日净收益或累计净收益小于零的情形,为保护
持有人的利益,集合计划管理人可视情况暂停本集合计划的赎回。
(6)发生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
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
(7)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
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
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
停接受集合计划赎回申请。
(8)当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
划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集合计划管理
人决定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集合计划合同的。
(9)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
项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已确认的赎回申请,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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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
付。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
销。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
理并公告。
2、为公平对待不同类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若单个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集合计划份额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
10%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
回款项的措施。
(九)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内的集合计划份额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
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
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
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
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
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
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集合计划
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
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 10%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
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
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
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
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
优先权,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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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部分延期赎回不受
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3)当本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时且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部分延期赎
回的,在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超过前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
额 10%的情形下,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支付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全部
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者因支付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全部赎回申请而进行
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可以对该集合计
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超过前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 10%的部分进行
延期办理。对于其余当日未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未延期
办理的赎回申请量占未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
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
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
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
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以此类
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
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部分延期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
额的限制。
(4)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集
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
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规定
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过公告、
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集合计划
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并在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期限
内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最迟于重新开放日在规定媒介上刊登重新开放申购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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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回的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
的时间,届时可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 集合计划转换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决定
开办本集合计划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之间的转换业务,
集合计划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相关规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集合计划
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受理集合计
划份额持有人通过深交所转让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并由登记机构办理集
合计划份额的过户登记。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受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
将提前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
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十三) 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
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是指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和司法
强制执行等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
其它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
以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由其合法
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
效司法文书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要求
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
规定办理,并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 集合计划的转托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集合计划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
的转托管,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五)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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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具体规则由集
合计划管理人另行规定。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
期扣款金额,每期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 集合计划的冻结和解冻
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集合计划份额的冻
结与解冻,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七)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影响集合计划份
额持有人实质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对上述申购和赎回的安排进行
补充和调整并提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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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集合计划的投资
(一) 投资目标
本集合计划是在不影响委托人正常证券交易的前提下,委托人用资金
账户中的资金申购本集合计划。本集合计划将主要投资于各类存款、债券
回购等短期金融工具,并适当配置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从而
力争为委托人取得超越活期存款利率的收益。
(二) 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现
金;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期限在 1 个月以内的债券回购;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
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
资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其中集
合计划投资于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主体信用评级和
债项信用评级均应当为最高级;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
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集合计
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 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原则
本集合计划通过对货币政策、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利率走势、资金供
求变化情况进行深入研究,评估各类投资品种的流动性、收益性和风险特
征,确定各类投资品种的配置比例及期限组合,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由
于本集合计划的目的是在不影响委托人的正常证券交易下,实现客户交易
结算资金的增值,因此本集合计划的投资应坚持下列原则:
(1)确保集合计划资产充分的流动性或者有相应的应急措施能保证委
托人的正常交易;
(2)确保集合计划资产充分的安全性或者有相应的应急措施保证委托
人的资产安全与避免负收益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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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遵循上述两条原则的前提下,合理安排集合计划资产流动性,
实现集合计划资产的增值。
2、银行存款
本集合计划投资的银行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通
知存款,管理人将根据信用风险与流动性风险来选择存款银行。
活期存款用以保障委托人证券交易资金交收和支取现金,除信用风险
外,更重要的还要考虑流动性风险,管理人将根据回款速度,选择银行,
确保客户资金提取与证券交易。
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通知存款:管理人将根据资产的安全性、流动
性与收益性来选择银行,结合对利率市场环境及其变动趋势的研究,进行
存款投资,同时力争取得提前支取不产生利息损失条款。 如果无法争取到
上述条款,则将预存资金分解成多笔存款,以便大额赎回时逐一解付,降
低收益率的波动。同时也注意进行期限调整,滚动到期,提高流动性,减
少提前解付的损失。
为防范银行存款信用风险,管理人选择信用良好、系统风险低、利率
水平稳定的商业银行存放存款资金。
3、同业存单
本集合计划将结合银行的不同资质和同业存单剩余期限进行同业存单
的投资,注重同业存单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率的比较,同时分散投资
风险,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投资限制约定。
4、债券逆回购
一是流动性控制,管理人将回购到期日做合理延后假设,以此来安排
集合计划资产的流动性;同时控制回购到期日,在控制总量的前提下,滚
动操作,以提高回购的真实流动性。二是注重回购的安全性,只接受足额
抵押资产。
5、债券
一是控制投资的信用风险与流动性风险,本集合计划投资的债券主体
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均应当为最高级(超级短期融资券主体信用评级
应当为最高级);二是控制投资的利率风险,选择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进行投资。在个券选择层面,本集合计划将在拟合收益率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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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的基础上,及时发现偏离市场收益率的债券,并找出因投资者偏好、供
求、流动性、信用利差等导致债券价格偏离的原因,选择出估值较低的券
种,进行相对价值投资。
6、债券正回购
本集合计划作为现金管理产品,正回购使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集
合计划的流动性需要,当集合计划因规模发生变化导致不能足额支付或者
当融入资金进行再投资可以提高收益时,管理人可进行正回购融入资金。
对于正回购的交易对手来讲,一般会选择资金较为宽裕、市场信用较好的
机构,特别是当需要融入资金保证资金交收时,还应考虑到交易对手的资
金划转效率。
7、流动性管理策略
本集合计划将会紧密关注申购/赎回变化情况、市场资金流动状况、季
节性资金变动状况等影响现金管理产品流动性管理的因素,动态调整并有
效分配本集合计划的现金流,以满足集合计划的日常流动性需求。
具体而言,本集合计划将综合平衡集合计划资产在流动性资产和收益
性资产之间的配置比例,通过现金留存、银行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持有高
流动性券种、正回购、降低组合久期等方式提高集合计划资产整体的流动
性。
(四)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1)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
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本集合计划投资于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
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
低于 10%;
3)根据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中度情况,对上述第 1)、 2)项投资
组合实施如下调整:
①当本集合计划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
额的 5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60 天,平均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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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2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
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30%;
②当本集合计划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
额的 2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90 天,平均剩
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8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
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20%;
4)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
产净值的 10%;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大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
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不受该比例限制;
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
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
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
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7)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型大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商
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
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 10%;
8)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采
用净额担保结算的 1 天期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9)对于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交易对手,管理
人对该交易对手及其质押品均应当有内部独立信用研究支持,采用净额担
保结算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10)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
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同一集
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现金管理产品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的
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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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净资产的 10%;
11)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其中单一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
12)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
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
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本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划
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集合计划投资于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
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15)本集合计划应当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
项;
1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17)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本集合计划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
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 20%;
18)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
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9)本集合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 140%;
20)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
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
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
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本集合计划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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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同业存单的,应当经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集合
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除上述 1)、 12)、 13)、 14)、 15)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债券信用评级
调整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
恢复交易的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
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
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集合计划托管人
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
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
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2、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
率调整期的除外;
(4)主体和债项信用等级低于最高级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
(5)期限在 1 个月以上的债券回购;
(6)资产证券化产品;
(7)其他基金;
(8)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履行适
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不受上述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3、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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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
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
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
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
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
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
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
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集合计划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
(五) 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与平均剩余存续期的计算
1、计算公式
(1)本集合计划按下列公式计算平均剩余期限(天):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债券正回购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剩余期限—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剩余期限+债券正回购剩余期限
(2)本集合计划按下列公式计算平均剩余存续期限(天):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 —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债券正回购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 剩余存续期限 —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 剩余存续期限+债券正回购 剩余存续期限
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
(1)银行活期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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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为 0 天;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
剩余交易日天数计算;
(2)回购(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
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
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待返售债券的剩余
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3)银行定期存款、同业存单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
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
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
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存款协
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4)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
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
为止所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
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债券
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6)对其它金融工具,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基于审慎原则,根据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参照行业公认的方法计算其剩余期限和/或剩余
存续期限。
平均剩余期限和平均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结果保留至整数位,小数点
后四舍五入。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剩余期限和/或剩余存续期限计算
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业绩比较基准
本集合计划业绩比较基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税
后)。
采用该业绩比较基准主要基于如下考虑:本集合计划定位为现金管理
工具,注重集合计划资产的流动性和安全性,因此采用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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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税后)作为业绩比较基准。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如
果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或利息税发生调整,则新的业绩比较基准将从调整当
日起开始生效。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或停止该基准利
率的发布,或者有更权威的、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集合计划的业绩比较基准时,本集合计
划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在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
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七)风险收益特征
本集合计划为货币市场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与
货币市场基金相同,低于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八)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行使相关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集合计划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集合计划独立行使相关权
利,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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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十、集合计划的财产
(一)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是指集合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
和集合计划应收款项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
值。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账户
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集合计划开立资
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开立的集合计划专用账
户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和集合计划登
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集合计划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集合计划财产独立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
销售机构的财产,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
托管人、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
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集合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
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处分外,集合计划财产
不得被处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集合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集合计
划管理人管理运作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
债务相互抵销;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财产所
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集合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
对集合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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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十一、集合计划资产的估值
(一) 估值日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日为本集合计划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集合计划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非交易日。
(二) 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
资产及负债。
(三) 估值方法
1、管理人可以采用计算暂估收益率的方法每日对产品进行估值,并按
照下列方法确认各类金融工具的暂估收益:
a. 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每日按照约定利率预提收益,直至分红期末
按累计收益除以累计份额确定实际分配的收益率;分红期内遇银行存款提
前解付的,按调整后利率预提收益,同时冲减前期已经预提的收益;
b. 回购交易以成本列示,按约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预提收益;
c. 债券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并考虑其
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 在其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每日预提收益。
2、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
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集合计划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于每一估
值日采用影子定价的风险控制手段,对产品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
影子价格的估算方法为:
a.持有的银行间市场的券种采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数
据进行估值;
b.持有的证券交易所的券种采用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的数据进行估值。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
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 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
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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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达到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
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集合计划管
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
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集
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
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集合计划合同进行财产清算
等措施。
3、如有充足理由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计划
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
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
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
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
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 估值程序
1、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集合计划份额
的日净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7 日年化
收益率是以最近 7 个自然日(含节假日)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所折算的
年资产收益率,精确到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集合计划管
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集合计划管理
人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将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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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结果发送集合计划托管人,经集合计划托管
人复核无误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外公布。
(五) 估值错误的处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
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集合计划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
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或 7 日年化收益率百分
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
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
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
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
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
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
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
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
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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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
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
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
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
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
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
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
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
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
行确认。
4、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出现错误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
当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资产
净值的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 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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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
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
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 集合计划净值的确认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分红日实际每万份
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分红日实际 7 日年化收益率由集
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计算,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集合计划管理人
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
划暂估净收益(非分红日)、分红日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
暂估收益率(非分红日)、分红日实际 7 日年化收益率并发送给集合计划托
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集合计划管理人,
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集合计划管理人按估值方法规定的第 2、 3 项条款进行估值时,所
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存款银行
等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集合计划
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等原因,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虽然
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
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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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十二、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
(一)集合计划利润的构成
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
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集合计划净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
允价值变动损益后的余额。
(二)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
1、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集合计划收益“每日计提、按月支付”,收益支付方式为现金分
红(收益为正)或缩减份额(收益为负);
3、本集合计划采用 1.00 元固定份额净值列示,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
之日起,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收益情况,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收益为基
准,为投资者计算当日暂估收益,并在月度分红日根据实际未付收益按月
支付;
4、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暂估收益情况,将当日暂估收益计入投资人账
户,每一集合计划份额计提的收益相等,若当日暂估净收益大于零时,为
投资人记正收益;若当日暂估净收益小于零时,为投资人记负收益;若当
日暂估净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收益月度支付时,如投资者的累积实际未结转收益为正,则为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相应的现金收益;如投资者的累积实际未结转收益等
于零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份额保持不变且不支付现金收益;
如投资者的累积实际未结转收益为负,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缩减相应
的集合计划份额;如遇投资者剩余集合计划份额不足以扣减的情形,集合
计划管理人将根据内部应急机制保障集合计划平稳运行;
6、投资者赎回集合计划份额时,按本金支付,赎回份额当期对应的收
益于当期月度分红日支付;
7、 T 日申购的集合计划份额不享有当日收益分配权益,自下一工作日
起享有收益分配权益; T 日赎回的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当日收益分配权益,
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收益分配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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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如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权
以登记机构在权益登记日登记的份额体现其持有的权益;
9、收益支付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与收益分配、赎回集合计划的相关税负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10、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
提下,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集合计划收益
分配原则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告,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收益分配方案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
润、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收益支付方式
等内容。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定,并由集合计划
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根据集
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程序,按照公告分配方案、发起权益登记、执
行权益分派的顺序,以现金分红(收益为正)或缩减份额(收益为负)的
形式,向投资者支付收益。
(五)本集合计划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见
集合计划合同与招募说明书的“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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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十三、集合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一) 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
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
裁费和诉讼费;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集合计划的证券交易费用;
8、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9、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
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 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90%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 0.9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如以 0.90%的管理费计算的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小于或等于 2 倍活期
存款利率,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调整管理费为 0.30%,以降低每万份集合计
划暂估净收益为负并引发销售机构交收透支的风险,直至该类风险消除,
集合计划管理人方可恢复计提 0.90%的管理费。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费率
调整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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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双方核对一致后,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与集
合计划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集合计划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05%的年费率计
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 0.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集合
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双方核对一致后,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与集
合计划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 销售服务费
本集合计划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5%的年费
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 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集合计划
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双方核对一致后,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与集合计
划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
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集合计划托管
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在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
影响的情况下,管理人及其他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销售服务费实
行一定的减免,减免的实施、取消、调整等相关情况以集合计划管理人公
告为准,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程序,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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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三) 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
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
发生的费用;
3、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
费用的项目。
(四) 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
律、法规执行。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承
担,集合计划管理人以预提税费或者其他方式从集合计划资产中扣除相关
应缴的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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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十四、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一) 集合计划会计政策
1、集合计划管理人为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
2、集合计划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集合计划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集合计划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
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集合计划会计报表;
7、集合计划托管人每月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就集合计划的会计核算、报
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 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
1、集合计划管理人聘请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相互独立
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
本集合计划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集合计划管理人同
意。
3、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集合计
划托管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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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本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
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现金管理产品指引》、《集合计划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披露内容、披露方式、
登载媒介、报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集合计划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
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如有)
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
发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所披
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
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规定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
站”,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网站、集合计划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
子披露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集合计划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
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不
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或者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
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时采用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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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
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
位为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
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包括:
1、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合同》、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
(1)《集合计划合同》是界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明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说明集
合计划产品的特性等涉及集合计划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集合计划投资者决
策的全部事项,说明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安排、集合计划投资、集合计划
产品特性、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是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文件,用于向投
资者提供简明的集合计划概要信息。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披露与更新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
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
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和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其
中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
点;除重大变更事项之外,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本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不再更新集合计划招募
说明书和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3)集合计划托管协议是界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在集
合计划财产保管及集合计划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
件。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将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集合计划合
同》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将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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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合同》和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其中集合计
划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集合计
划托管人应当同时将《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
上。 2、《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登载《集合计划合同》
生效公告。
3、集合计划净值信息
(1)《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交易日通
过规定网站、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上一交易日的每万
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
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
和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每
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
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非分红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
算方法如下:
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当日集合计划份额的暂估净收益/当日
集合计划份额总额× 10000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
7=1
/ 7
i
Ri
)×365/10000]×100%
其中, Ri 为最近第 i 个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
估净收益。
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
(3)分红日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实际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
方法如下:
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集合计划本次分红权益期净收益/本次分
红权益期份额累计积数× 10000
其中:
客户份额累计积数=∑本次权益期该客户每日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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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分红权益期份额累计积数=∑本次分红权益期全体客户份额累计
积数。
实际 7 日年化收益率(%) =[(
7=1
/ 7
i
Ri
)×365/10000]×100%
其中, Ri 为最近第 i 个自然日(包括分红当日)的实际每万份集合计
划净收益。
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实
际 7 日年化收益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
4、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和
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
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
在规定报刊上。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
划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
载在规定报刊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集合
计划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
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
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总
份额 20%的情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集合计划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定
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
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集合计划的特有
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集合计划管
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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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
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本集合计划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至少披露报告期末集合计
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类别、持有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等信息。
5、临时报告
本集合计划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并登载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
划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2)《集合计划合同》终止、集合计划清算;
(3)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集合计划合并;
(4)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
集合计划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5)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集合计划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的份额
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集合计划托管人委托集合计划服务机构代为办
理集合计划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6)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7)集合计划管理人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集合计
划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
(8)集合计划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经理和集合计划托管人
专门集合计划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董事在最近 12 个月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专门集合计划托管部门的主
要业务人员在最近 12 个月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1)涉及大集合计划管理业务、大集合计划财产、大集合计划托管
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2)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经理因集合计划
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集合计划托管人或其专
门集合计划托管部门负责人因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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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刑事处罚;
(13)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
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
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14)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事项,但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5)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
率发生变更;
(16)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价错误达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0.5%;
(17)本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18)本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19)本集合计划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
(20)本集合计划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或重新接受申购、赎回申
请;
(21)发生涉及集合计划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
等重大事项时;
(22)调整本集合计划的份额类别设置;
(23)集合计划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4)当“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影子定价”确
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正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时情形;
(25)本集合计划遇到极端风险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及其股东使用
固有资金从本集合计划购买相关金融工具;
(26)本集合计划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与分红日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存在差异的具体原
因;
(27)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与同业存单;
(28)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
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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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事项。
6、澄清公告
在《集合计划合同》存续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
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
动,以及可能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
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7、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8、清算报告
集合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对集合
计划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
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加强对未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
的管控,并建立集合计划敏感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集合计划管理人、集
合计划托管人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
会相关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的规定。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
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每万份
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 7 日
年化收益率、集合计划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
概要、集合计划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
并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在规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
报刊,单只集合计划只需选择一家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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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
站报送拟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
为强化投资者保护,提升信息披露服务质量,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
中国证监会规定之日起,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向投资者及时提供对其投资
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
可着眼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
误导投资者、不影响集合计划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
服务的质量。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前述自主披露如产
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为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集
合计划合同》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
披露集合计划相关信息: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
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时;
3、发生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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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风险揭示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对流动性要求较高,这种确保
高流动性的投资策略有可能造成投资收益的减少,另一方面,由于大额赎
回被迫减仓的个券,若市场流动性弱,变现冲击成本较大,会造成变现损
失,降低资产净值。例如,为满足投资者的赎回需要,集合计划可能保留
大量的现金,而现金的投资收益最低,从而造成集合计划当期收益下降等
风险。
投资有风险,过往业绩并不代表将来业绩。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管
理计划的业绩并不构成本集合计划业绩表现的保证。
(一)市场风险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而证券市场价格因受到经济因素、
政治因素、投资心理和交易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产生波动,使集合计
划运作客观上面临一定的市场风险。主要包括:
1、政策风险
因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国家宏观政策发
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集合计划收益而产生风险。
2、经济周期风险
随着经济运行的周期性变化,证券市场的收益水平也呈周期性变化,
集合计划投资的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
金融市场利率的波动会导致证券市场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利率直接
影响着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的价格和收益率,影响着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利
润。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业存单、债券等固定收益类工具,其收益水平可能
会受到利率变化的影响。
4、 通货膨胀风险
集合计划持有部分现金资产以备流动性,现金的购买力可能因为通货
膨胀的影响而下降,从而使得产品的实际投资收益下降;同时集合计划投
资于证券所获得的收益可能会被通货膨胀抵消,从而影响集合计划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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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值增值。
5、 债券收益率曲线风险
债券收益率曲线风险是指与收益率曲线非平行移动有关的风险, 单一
的剩余期限并不能充分反映这一风险的存在。
6、再投资风险
再投资风险反映了利率下降对固定收益证券利息收入再投资收益的影
响,这与利率上升所带来的利率风险互为消长。 在利率走低时,再投资收
益率就会降低,再投资的风险加大。当利率上升时,固定收益类资产价格
会下降,但是利息的再投资收益会上升。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主要指银行存款、同业存单、 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发行主
体信用状况恶化,到期不能履行合约进行兑付的风险,另外,信用风险也
包括交易对手因违约无法按时兑付而产生的风险、质押券无法处置的风险。
广义的信用风险不仅指企业的违约风险,还包括市场信用利差扩大及
信用评级下降的风险。
(三)杠杆风险
本集合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 140%。回购为提升整体
组合收益提供了可能,但也存在一定风险。债券正回购主要风险包括投资
风险及杠杆风险。投资风险是指在进行正回购操作时,回购利率大于投资
收益而导致的风险,以及由于回购操作导致投资总量放大,致使整个组合
风险放大的风险;杠杆风险是指在进行正回购操作时,在对组合收益进行
放大的同时,也对组合的波动性进行放大,即组合的风险将会加大。正回
购比例越高,风险暴露程度也就越高,对净值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债券逆回购的主要风险是信用风险,指逆回购交易中交易对手在回购到期
时,不能偿还全部或部分证券或价款,造成净值损失的风险。
(四)管理风险
(1)决策风险
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专业技能、研究能力及投资管理水平直接影响到其
对信息的占有、分析和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进而影响集合
计划的投资收益水平。同时,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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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能否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其他合规性风险,以
及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职业道德水平等,也会对集合计划的风险收益水平造
成影响。
(2)技术风险
集合计划的投资、交易、服务与后台运作等业务过程中,可能因为技
术系统的故障或差错导致投资人的利益受到影响。这种技术风险可能来自
管理人、托管人、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及销售机构等。管理人会定
期检测内部设备,培训相关人员,同时增强与外部合作机构的技术交流,
关注系统的更新升级,尽可能保证技术合作的顺利开展,降低此类风险发
生概率。
(五)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集合计划管理人未能以合理价格及时变现集合计划资
产以支付投资者赎回款项的风险。
1、 拟投资市场、行业及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评估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现
金;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期限在 1 个月以内的债券回购;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
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
资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上述投
资标的一般情况下具有良好的流动性,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部分固定
收益品种交投不活跃、成交量不足的情形,此时如果赎回量较大,可能会
影响本集合计划的流动性。在日常运作中,管理人将密切关注各类资产及
投资标的交易活跃程度和价格的连续性等情况,控制投资各类资产及投资
标的集中度,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评估和动态调整,以满足运作过程中的
流动性要求。
2、 巨额赎回情形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
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情形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
时的资产组合状况或巨额赎回份额占比情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等措施。同时,如本集合计划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
赎回集合计划份额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一定比例以上的,集合计划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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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对其采取延期办理赎回申请的措施。
发生上述情形时,投资人面临无法全部赎回或无法及时获得赎回资金
的风险。在暂停或延期办理投资者赎回申请的情况下,投资者未能赎回的
份额还将面临万份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波动的风险。
3、 实施备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情形、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

在市场大幅波动、流动性枯竭等极端情况下发生无法应对投资者巨额
赎回的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前提,严格按
照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谨慎选取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
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征收强制赎回费、 暂停集合计划估
值等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作为辅助措施。对于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
使用,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依照严格审批、审慎决策的原则,及时有效地对
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在实际运用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时,投资者的
赎回申请、赎回款项支付等可能受到相应影响,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严格依
照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全面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操作风险
在集合计划的运作过程中,可能因内部控制存在缺陷或者人为因素造
成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引致的风险,或者技术系统的故障差错而影
响交易的正常进行甚至导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受到影响。这种风险
可能来自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登记机构、销售机
构、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机构等。
(七)合规性风险
合规风险指集合计划管理或运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或者违反《集合计划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八)清算风险
当本集合计划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集合计划
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集合计划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
施。
(九)法律文件风险收益特征表述与销售机构集合计划风险评价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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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致的风险
法律文件投资章节有关风险收益特征的表述是基于投资范围、投资比
例、证券市场普遍规律等做出的概述性描述,代表了一般市场情况下本集
合计划的长期风险收益特征。销售机构(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和其他销售机
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集合计划进行风险评价,不同的销售机构采用的
评价方法也不同,因此销售机构的风险等级评价与法律文件中风险收益特
征的表述可能存在不同,投资人在购买本集合计划时需按照销售机构的要
求完成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之间的匹配检验,并须及时关注销售机构
对于本集合计划风险评级的调整情况,谨慎作出投资决策。
(十) 本集合计划特有的风险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可能面临较高流动性风险以及货
币市场利率波动的系统性风险。货币市场利率的波动会影响集合计划的再
投资收益,并影响到及集合计划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同时为应对赎回进
行资产变现时,可能会由于货币市场工具交易量不足而面临流动性风险。
2、估值风险
本集合计划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估值,但在估值过程中发生影子定价
法确定的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资产净值的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本集合计划可能暂停接受申购申请。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过程中,当“影子定价”确定的资产净值与“摊余
成本法”计算的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管理人应当使用
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管理人应当采
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
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集合计划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由此,本集合计
划面临资产净值波动的风险,或者本集合计划终止的风险。
3、费率设置有别于常规货币市场型集合计划的风险
本集合计划管理费已在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部分详
细阐述,存在费率设置有别于常规货币市场型集合计划的风险。
4、本集合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收取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如发生下列
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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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满足相关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当本集合计划持有的
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
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5%且偏离度为负时;
(2)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
集合计划总份额 50%,且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
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
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10%且偏离度为负时;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对当日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集合计
划份额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 1%以上的赎回申请征收 1%的强制赎回费用,
并将上述赎回费用全额计入集合计划资产。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
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集合计划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
5、本集合计划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与
分红日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可能存在差异。
6、业务差异性安排提示
(1)本集合计划申购赎回方式可以采用自动申购和自动赎回方式,通
过技术系统自动生成客户申购、赎回指令,委托人无需手工操作;
(2)委托人当日赎回集合计划的资金不能当日取款。委托人需要取款
时,应于技术系统要求的时间内根据系统规则提前设置(或调整)资金账
户预留资金额度,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不自动申购集合计划。资金账户
预留资金额度的设置时间要求、最高或最低限额要求、设置有效期要求等,
以技术系统的规则为准,技术系统规则具体规定请参见相关公告;
(3) 在自动申购方式下, 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以内的资金不申购本
集合计划,高于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的资金全部自动申购本集合计划;
在规模控制、客户申购金额限制等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出现高于资金账户
预留资金额度的资金部分无法申购本集合计划的情形。
(4)需要在当日清算交收的品种无法通过自动赎回集合计划份额的方
式进行业务操作;
(5)管理人将根据本集合计划的运作情况设定可接受的规模上限并进
行披露。若集合计划将超过规模上限时, 管理人按照集合计划的超额申购
应对措施进行控制,保证集合计划符合规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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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当日申购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享有收益分配权益;当
日赎回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收益分配权益。在本次权
益期间注销资金账户的委托人,则不享受收益;
(7)本集合计划收益为正时的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红利,因自动申购
的功能设置,可能会使委托人已获得的现金红利在本计划的开放日自动申
购成为集合计划份额;
(8)当出现客户资金大规模流出的极端情形,必须变现非活期存款资
产时,针对定期存款提前解付收益损失较大、逆回购不能提前解付、债券
卖出需承担较高交易冲击成本等不利情况,管理人将以自有资金或银行授
信等资金,为集合计划提供临时流动性垫资支持,以保证赎回资金及时划
付给委托人,待集合计划流动性恢复后,集合计划将归还管理人的资金;
(9)管理人有权基于委托人利益,提高收益分配的频率和调整委托人
享有收益分配权的时间,届时管理人将在规定网站上公告,新的收益分配
方式将以管理人公告为准;
(10)本集合计划为货币市场型集合计划,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始终
保持为 1.00 元。但投资者购买本集合计划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
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集合计划分配的收益将根据市场情况上下波动,
在极端情况下可能为负值,存在亏损的可能;
(11)管理人将根据本集合计划运作情况及技术系统准备情况,适时
推出其他申购、赎回方式,如手动申购、手动赎回等。申购、赎回新方式
的推出以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为准;
(12)基于委托人利益,管理人升级系统后,可能实现其他创新功能。
届时管理人将在规定网站上公告,创新功能的相关操作事宜以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为准。
(十一)其他风险
1、因本集合计划公司业务快速发展而在制度建设、人员配备、风险管
理和内控制度等方面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2、因金融市场危机、行业竞争压力可能产生的风险;
3、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可能严重影响证券市场运
行,导致本集合计划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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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意外导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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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集合计划终止与清算
(一)《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
1、变更集合计划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应经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意后变
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
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集合计划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集合计划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集
合计划管理人、新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接的;
3、《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
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
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
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
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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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
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
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
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
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
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
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 20 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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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集合计划合同的内容摘要
(一)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
利、 义务
A、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集合计划投资者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集合计划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集合计划投资者自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
额,即成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
不再持有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集合计
划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集合计划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
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集合计划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集合计划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集合计划份
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对集合计划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资料;
(7)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服务机构损害其
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
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
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集合计划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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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了解所投资集合计划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集
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集合计划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所规定的
费用;
(5)在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集合计划亏损或者《集合
计划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集合计划及其他《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集合计划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
务。
B、 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
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
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集合计划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如
认为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了《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
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
益;
(7)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
进行监督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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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办理集合
计划登记业务并获得《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
配方案;
(11)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
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行使因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
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集合计划的利益依法为集合计划
进行融资;
(14)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
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
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
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定期定额投资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
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
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
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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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
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
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
的方法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集合计
划资产净值,计算并公告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中期和年度报告;
(11) 严格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
等。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
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但依法向监管机构、司法
机关及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13)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
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
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
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20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
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
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
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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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
(20)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
而免除;
(21)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
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
失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托管人追
偿;
(22)当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
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集合计划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6)应加强集合计划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密切关注重大政策调整、证券市场波动、节假日等可能引起集合
计划规模大幅变动的情况,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确保现金类资产占比与投
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
(27)应每日向销售机构提供集合计划投资组合当日可变现资产规模,
配合销售机构做好证券交易交收;
(28)应加强集合计划操作风险管理,针对集合计划申购赎回数据无
法正常生成、份额无法及时到账、发生严重差错、客户资金账户透支等情
况,制定应急机制;
(29)应与销售机构根据《现金管理产品指引》相关规定,签订书面
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0)应与销售机构根据《现金管理产品指引》相关规定,制定清算
交收制度,制度应涵盖触发特定情形下销售机构的证券交易交收责任、销
售机构应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建立日间盯市机制等, 其中,特定情形包括
但不限于:极端情况因投资亏损导致集合计划净值低于 1 元、集合计划资
产无法及时变现等;如监管对销售机构的证券交易交收责任有最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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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最新监管规则为准;
(3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C、 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
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
的规定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依《集合计划合同》约定获得集合计划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
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如发现集合计划
管理人有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集合计划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
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集合计划开设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为集合计划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
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
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设立专门的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集合计划财产与集合计划托
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集合计划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集合
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集合计划之间在账户
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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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
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
计划财产;
(5)保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
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
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
泄露,但依法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及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
除外;
(8)复核、审查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
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9)办理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集合计划合同》
的规定进行;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未执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集合计划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20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并保存集合计划
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
(14)依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支付集合计划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
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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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资运作;
(17)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19)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
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
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管理人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
划财产损失时,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组成,集合计划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集
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日常机构,如今后设立集合计划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A、召开事由
1、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本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集合计划合同》(因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而须终止本集合计划的除外);
(2)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
(3)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5)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
务费率,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调整该等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率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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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变更集合计划类别;
(7)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计划的合并;
(8)变更集合计划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
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集合计
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集合计
划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集合计划份
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集合计划管理人
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销售服务费及其他需要集合计划财产承担的费用;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集合计划费用的收取;
(3)变更本集合计划的收费方式,增加、减少或调整集合计划份额类
别设置及对集合计划份额分类办法及升降级规则等进行调整;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集合计划合同》进行修改;
(5)对《集合计划合同》的修改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
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
化;
(6)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
务的规则;
(7)集合计划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调整本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原则;
(9)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B、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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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集合计划份额持
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召集。
2、集合计划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
集。
3、集合计划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
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
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
定不召集,集合计划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集合计划托管人
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
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
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集
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出书面提
议。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
划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
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5、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
一事项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
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
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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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C、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
规定媒介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益
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
通知中说明本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
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到
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托管人,则应
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
召集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
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
合计划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D、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
法规、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授权
代表应当列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
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
以进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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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
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
凭证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
证显示,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
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
计划份额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
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
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
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应
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
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
票以书面形式或会议通知载明的其他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
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会议通知载明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
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
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集合计划托管人或集合计划管理人经通
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
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
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表决意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
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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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
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含三分之一)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
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委托
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
规定,并与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
络、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
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
中列明。
4、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
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
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E、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集合计划
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集合计划合同》、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更
换集合计划托管人、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
的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
案的修改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 G 条规定程序确
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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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集合
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其出
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选举产生一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
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集合计划份额持
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集合计
划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
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
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F、表决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
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法律另
有规定或本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更换集合
计划管理人或者集合计划托管人、终止《集合计划合同》、本集合计划与其
他集合计划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
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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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投资者,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
额持有人所代表的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G、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
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
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
虽然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但是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
合计划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集合计划份额
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
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
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
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
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则为集合计划管
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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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生效与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
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均有约
束力。
I、本部分关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
序、表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
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集合计划合同变更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A、《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
1、变更集合计划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应经集
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意后
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
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B、《集合计划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集合计划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集
合计划管理人、新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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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C、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
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
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
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
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
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
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D、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
中支付。
E、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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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
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
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F、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
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G、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 20 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集合计划合同》而产生的或与《集合计划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根
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
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
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集合计划合同》受中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五)集合计划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集合计划合同的方式
《集合计划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
划托管人、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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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一)集合计划托管协议当事人
A、管理人: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
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晓力
成立时间: 2015年4月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 2015〕
123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0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B、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管人”)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7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6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强
成立时间: 2001年3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许可
[2014]25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000000万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A、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以下金融工具:
(1)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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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
存单;
(3)期限在 1 个月以内的债券回购;
(4)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
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
场工具。
集合计划投资于前款第(4)项的,其中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均应当为最高级;超短期融资券
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
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2、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
率调整期的除外;
(4)主体和债项信用等级低于最高级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
(5)期限在 1 个月以上的债券回购;
(6)资产证券化产品;
(7)其他基金;
(8)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3、集合计划投资的逆回购交易对手管理及质押品管理按照下述要求进
行监督:
(1)对不同交易对手实施交易额度管理,并根据交易对手和质押品资
质审慎确定质押率水平,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当足额;
(2)对于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交易对手,管
理人对该交易对手及其质押品均应当有内部独立信用研究支持,采用净额
担保结算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4、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以修改或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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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后的规定为准。
本集合计划持有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及逆回购
质押品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B、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
对集合计划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遵循下述比例:
(1)集合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 140%。
(2)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3)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
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4)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
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5)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
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 1 天期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7)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
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8)同一管理人管理的现金管理产品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金融
机构的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
额,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净资产的 10%;
(9)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其中单一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
(10)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集合计
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 20%;
(11)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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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流动性受限资产,是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
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
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
取的银行存款);
(12)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
计划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
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
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
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
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13)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
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
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
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
业存单的,应当经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
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14)本集合计划根据份额持有人集中度情况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
合实施调整,并遵守以下要求:
a.当本集合计划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
额的 5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60 天,平均
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2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
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30%。
b.当本集合计划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
额的 2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90 天,平均
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8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
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20%。
(15)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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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划资产净值的 10%;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大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
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16)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型大集合计划投资于同
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
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 10%;
(17)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
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
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8)本集合计划应当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
款项;
(19)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
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
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以修改或变更
后的规定为准。
本协议所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因市场波动、集合计划规模变动、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导致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的,集合计划管理人
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C、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
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本托管协议第十五章第十条集合计划投资禁止行为进
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集合计划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
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
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集
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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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
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
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D、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
对集合计划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
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
对手在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
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集合
计划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
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集合计划托管人事后发现集合计
划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集合计划
托管人应及时提醒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
何损失和责任。
E、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
对集合计划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本集合计
划银行存款业务与存款银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明确相关协议签署、账户
开立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文件交换与保管等流程中
的权利、义务和职责;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本集合计划
银行存款业务与存款银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明确相关资金金额、存款利
率、结息方式等内容,以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3、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规及协议对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进
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等有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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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开展集合计划存款业务时,应
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5、本集合计划选择存款银行进行账户开立前,集合计划管理人应通过
书面形式征求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意,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收到通知后 2 个工
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并反馈意见。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集合计划托管人回
函同意后,就本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在相应存款银行开立账户。集合计
划管理人应及时更新本集合计划的存款银行名单及存款账户名单,并通过
书面形式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名单。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以后对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存
款银行范围的规定发生调整,或者市场环境、存款银行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协商调整已开展银行存款业务的
存款银行范围。
F、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
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
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
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
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G、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
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
执行并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限期纠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集合计划管理人改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由此
造成的相应损失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
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同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
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H、集合计划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集合计划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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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业务执行核查。
对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并改正,或就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集合计
划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事项,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
据资料和制度等。
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
经集合计划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和深交所。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A、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
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
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
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
资运作等行为。
B、集合计划管理人发现集合计划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
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集合计划管理人资金
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本协
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限期纠正。
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集合计划管理
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积极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C、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
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
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深交所。
(四)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
A、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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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固有资
产;
2、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未有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的任何财产;
3、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
户;
4、集合计划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应分别设置账户,确
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按照集合计划合同和
本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集合计划认购或申购、集合计划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如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集合计划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
取到账日期信息的,应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与相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财产在预定到账日没有到达集合计划托管人处的,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
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向相关方追偿集合计划财产的
损失,集合计划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账
户中的资产,托管人不承担保管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集合计划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外,托管人
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B、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1、集合计划托管人以本集合计划名义在其托管业务系统中开立集合计
划托管专户,用于记录本集合计划资金余额、收付明细及利息等货币收支
活动。该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由托管人负责管理。集合计划管理人应配合集
合计划托管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2、托管人应在有客户保证金第三方存管资格及证券资金结算资格的商
业银行为托管业务单独开设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办理本集合计划的存放与
收付。专用资金账户的托管资金与托管人自有资金严格分开。本集合计划
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退出金额、支付收益、收
取参与款,均须通过该专用资金账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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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3、本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托管人相关业务
规则的规定。
C、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1、因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业务的需要,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以本
集合计划名义在核心存款银行名单或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
商确定的存款银行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与本集合
计划名称保持一致,用于本集合计划投资资金的存放。该专用存款账户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刻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保管和
使用。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根据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办理该账户的资金
划拨。集合计划托管人应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办理相关专用存款账户开立
事宜。
2、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
投资银行存款业务的需要,除此以外,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
划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本集合
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对于已被银行转为久悬户、长期不动户或持续6个月无集合计划管
理人发起业务的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或存款银行不属于核心存款银
行名单或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定的存款银行范围的本
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办理销户。
D、集合计划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集合计划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集合计划开立证券账户。
2、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
的需要。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集合计划的任
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及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
的活动。
3、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负
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
4、结算备付金账户管理、清算交收等相关事宜遵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集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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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划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
关规定,则集合计划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E、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申请
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交
易;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
规定,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市
场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为集合计划办理银行间
市场的债券结算业务。
F、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本集合计划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
开设和管理,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协助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G、相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托管人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清所或票
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共同办理。集合计划托管人对由集合
计划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H、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由
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
原件分别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括
但不限于集合计划年度审计合同、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协议及集合计划投资
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保证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
划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
后及时以邮件或双方认可的方式将重大合同送达集合计划托管人,并在30
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集合计划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集合计
划合同终止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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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五)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A、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7日年化暂估收
益率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7日年化暂估收
益率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
值。
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集合计划份
额的日暂估净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本
集合计划的收益按月分配, 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是以最近7个自然日(含节假
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所折算的年收益率,精确到0.001%,百分
号内小数点后第4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集合计划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
暂估净收益和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集合
计划管理人按规定公告。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集合计划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
益和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
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
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
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B、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他投资等
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管理人可以采用计算暂估收益率的方法每日对产品进行估值,并
按照下列方法确认各类金融工具的暂估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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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a. 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每日按照约定利率预提收益,直至分红期末
按累计收益除以累计份额确定实际分配的收益率;分红期内遇银行存款提
前解付的,按调整后利率预提收益,同时冲减前期已经预提的收益;
b. 回购交易以成本列示,按约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预提收
益;
c. 债券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并考虑其
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其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每日预提收益。
(2)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按市场
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集合计划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于每一
估值日采用影子定价的风险控制手段,对产品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
影子价格的估算方法为:
a.持有的银行间市场的券种采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数
据进行估值;
b.持有的证券交易所的券种采用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的数据进行估值。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
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
在5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
到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5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
度绝对值调整到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集合计划管理
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
值控制在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0.5%时,集合
计划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
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集合计划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
措施。
(3)如有充足理由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
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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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计划
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
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
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
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
计划暂估净收益和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2)、(3)项
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及存款银
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
非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原因,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
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任。但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
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C、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
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集合计划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
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小数点后4位(含第4位)或7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
点后3位以内(含第3位)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本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
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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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
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
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
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
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
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
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 ( ),
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
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
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
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
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
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
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
损失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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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
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
行确认。
4、集合计划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估值计算出现错误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
当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的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D、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
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
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
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E、集合计划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F、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集合计划管理人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
告。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集
合计划的全套账册。若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应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
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集
合计划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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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G、集合计划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收到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财务报表后,
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
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
定网站上;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至
少每年更新一次。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再更新集合计
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
表的编制;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的
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
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编制。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财
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集合计划管理
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集合计划托管
人复核;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集
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
有关规定为准。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
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
外发布公告,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
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托管报告。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留足充分
的时间,便于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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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权益登记日的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集合计划份
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B、保管责任、保管方式和保管期限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
指令编制和保管,并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
性负责。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
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
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存期不
少于20年。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集合计划管理人
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C、交接时间和方式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根据集合计划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集合计
划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提供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情况包括:
1、集合计划管理人于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及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日后10
个工作日内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集合计划管理人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
30日、每年12月31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
持有人名册;
3、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
划管理人商议一致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
构编制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七)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除经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
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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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并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
担。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
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A、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
协议,其内容不得与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存在任何冲突。集合计划托管协
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2、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
(2)集合计划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集合计划托管
人接管集合计划财产;
(3)集合计划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集合计划管理
人接管集合计划管理权;
(4)发生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B、集合计划终止后的财产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集合计划
财产清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
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过程中,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
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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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集合计划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规定对集
合计划财产进行清算。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况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
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
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过程中
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
财产中支付。
4、集合计划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集合计划债务;
(4)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集合计划财产未按前款(1) -(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集合计划
份额持有人。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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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6、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20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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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二十、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供一系列的服务。集
合计划管理人根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有权增加
或变更服务项目。主要服务内容如下:
(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交易记录查询及对账单服务
1、交易记录查询服务
注册登记机构保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上列明的所有集合计
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投资记录。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每次交易结束
后( T日),可以在T+ 2日通过本集合计划销售机构查询该笔交易成交确
认单,也可以在T+ 2日通过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客户服务中心查询集合计
划交易情况。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应根据在销售网点进行交易的集合计划
份额持有人的要求进行成交确认。
2、对账单服务
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持有人账户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送对账单,但
由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本 公司未详实填写或更新客户资料(含姓
名、手机号码、电子邮箱、邮寄地址、邮政编码等)导致集合计划管理
人无法送出的除外。
(二)产品及服务咨询
投资者如果想了解集合计划产品、服务等信息,可访问本集合计划
管理人官网( https://amc.cmschina.com/),或拨打电话95565。投资
者如果认为自己不能准确理解本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合
同》的具体内容,也可拨打上述电话详询。
(三)客户投诉和建议
投资者如果想了解产品法律文件具体内容、申购与赎回的交易情
况、账户余额、集合计划产品与服务等信息,或反馈投资过程中需要投
诉与建议的情况,可通过如下方式联系,客户服务人员会及时地进行处
理。
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定全国统一客服热线: 95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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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电子邮箱: scyxb@cmschina.com.cn
(四)如本招募说明书存在任何您/贵机构无法理解的内容,请通
过上述方式联系本公司。请确保投资前,您/贵机构已经全面理解了本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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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二十一、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按上述方式所获得的文件或其复印件,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
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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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备查文件
1、《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2、《招商资管智远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3、 法律意见书
4、 集合计划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5、 集合计划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6、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备查文件存放在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处,集合计划
投资者可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
制件或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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