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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买卖网 > 基金净值 > 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D (88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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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D880006
基金类型:混合型     成立日期:2022-08-08     基金规模:0.13亿份     基金经理: 李传真 
基金全称: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人: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净值[]

日增长率:     累计净值:

  • 近一周增长率
    -3.66%
  • 近一月增长率
    -4.31%
  • 近一季增长率
    -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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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7%

购买状态: 申购-  |   赎回-  |   定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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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招募说明书

集合计划管理人: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集合计划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八月


【重要提示】

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集合计划”或“集合计划”)由招商证券股票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而来。

招商证券股票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于 2009 年
8 月 3 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9]731 号文核准设立,自 2009 年 9 月 16 日起
开始募集,于 2009 年 10 月 30 日结束募集工作,并于 2009 年 11 月 4 日正式成立。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8 年 11 月 28 日发布的《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39 号)的规定,招商证券股票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已完成产品的规范验收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合同变更。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自 2022 年 8 月 8 日起,《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
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原《招商证券股票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自同日起失效。本集合计划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资金账户、期货账户等,也可以使用集合计划的新名称重新开立相关账户。关于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的相关条款,若后续中国证监会有相关要求、政策等,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执行。

集合计划管理人保证本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本招募说明书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和市场前景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集合计划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但不保证投资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因集合计划份额价格存在波动,亦不保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能全数取回其原本投资。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集合计划净值会因为证券市场、期货波动等因素产生波动。投资者在投资本集合计划前,需全面认识本集合计划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性,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判断市场,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对投资本集合计划的意愿、时机、数量等投资行为作出独立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投资者根据所持有份额享受集合计划的收益,
但同时也需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投资本集合计划可能遇到的风险包括:因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对证券价格波动产生影响而引发的系统性风险,个别证券特有的非系统性风险,集合计划管理人在集合计划管理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集合计划管理风险,本集合计划投资债券引发的信用风险,由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连续大量赎回集合计划产生的流动性风险,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产生的操作风险及合规性风险,以及本集合计划投资策略所特有的风险等。

本集合计划投资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是一种债券性质的金融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具有一定的价格波动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本着谨慎和控制风险的原则进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请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关注包括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可能导致的集合计划净值波动、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在内的各项风险。

本集合计划可投资股指期货,股指期货是一种金融衍生品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其评价主要源自于对挂钩资产的价格与价格波动的预期。投资于衍生品需承受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

本集合计划 D 类份额以逐笔计提的方式收取业绩报酬且每日披露的 D 类份额
净值为提取业绩报酬前的份额净值。

本集合计划是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高于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低于股票型基金。

本集合计划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数不得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份额总数的 50%,但在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因集合计划份额赎回等情形导致被动达到或超过 50%的除外。

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在认购或申购本集合计划前应认真阅读本集合计划的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和集合计划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集合计划的过往业绩并不代表其未来表现。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的业绩并不构成新集合计划业绩表现的保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提醒投资者集合计划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后,集合计划运营状况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本招募说明书中约定的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要求,自《信息披露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目 录


一、绪言...... 5
二、释义...... 6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 11
四、集合计划托管人...... 21
五、相关服务机构...... 24
六、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26
七、集合计划的存续...... 28
八、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29
九、集合计划的投资...... 41
十、集合计划的财产...... 48
十一、集合计划资产的估值...... 49
十二、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 56
十三、集合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58
十四、集合计划份额的折算...... 62
十五、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63
十六、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64
十七、风险揭示...... 72
十八、集合计划终止与清算...... 77
十九、集合计划合同的内容摘要...... 79
二十、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96
二十一、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116
二十二、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118
二十三、备查文件...... 119

一、绪言

《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以下简称“招募说明书”或“本招募说明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合同”或“《集合计划合同》”)编写。

本招募说明书阐述了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风险、费率等与投资者投资决策有关的全部必要事项,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本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本招募说明书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解释。本集合计划管理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集合计划合同编写,并经中国证监会备案。集合计划合同是约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集合计划投资者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额,即成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集合计划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集合计划投资者欲了解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集合计划合同。

二、释义

本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集合计划或本集合计划:指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集合计划管理人:指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3、集合计划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集合计划合同:指《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对集合计划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指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就本集合计划签订之《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或本招募说明书:指《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

7、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指《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

8、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基金法》:指2003年10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并经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15日颁布、同年6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6日颁布、同年9月1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4年7月7日颁布、同年8月8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2017年8月31日颁布、同年10月1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操作指引》:指中国证监会2018年11月28日颁布、并于当日起实施的《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5、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6、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7、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指受集合计划合同约束,根据集合计划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18、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9、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20、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1、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按照《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22、投资人、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3、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指依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人

24、集合计划销售业务:指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集合计划,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5、销售机构:指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签订了集合计划销售服务协议,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机构

26、登记业务:指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集合计划账户的建立和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7、登记机构: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本集合计划的登记机构可以为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接受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8、集合计划账户: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集合计划管理人所管理的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9、集合计划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而引起集合计划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指根据《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变更后的《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的日期

3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日:指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2、存续期: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至集合计划终止之间的期间

33、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4、T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35、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n为自然数

36、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7、开放时间:指开放日集合计划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8、《业务规则》: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及其不时做出的修订,是规范管理人所管理的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39、申购: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投资人根据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
规定申请购买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40、赎回: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集合计划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1、集合计划转换: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照集合计划合同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某一集合计划的份额转换为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42、转托管: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本集合计划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集合计划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3、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申购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集合计划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4、巨额赎回:指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集合计划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10%

45、元:指人民币元

46、集合计划收益:指集合计划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集合计划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7、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指集合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8、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49、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指计算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50、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集合计划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过程

51、规定媒介: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包括管理人网站、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52、份额分类:指本集合计划根据是否收取申购费、销售服务费、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以及赎回费收取方式的不同,将集合计划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A 类
份额、C 类份额和 D 类份额。三类份额分设不同的代码,并分别计算公布份额净值

53、A 类份额:指收取申购费、赎回费,并从本类别集合计划资产中计提管理费,但不从本类别集合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不计提业绩报酬的份额。A类份额为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新增的份额,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 A 类份额可以申购、赎回

54、C 类份额:指不收取申购费、不计提业绩报酬,但收取赎回费,同时从本类别集合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和管理费的份额。C 类份额为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新增的份额,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 C 类份额可以申购、赎回

55、D 类份额:指收取赎回费、计提业绩报酬,但不从本类别集合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和管理费的份额。D 类份额为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前存续的份额,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 D 类份额只能赎回、不能申购

56、销售服务费:指从本类别集合计划资产中计提的,用于本类别份额市场推广、销售以及本类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的费用

57、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58、摆动定价机制:指当本集合计划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通过调整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方式,将集合计划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赎回 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确保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59、大集合计划:指《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规范的大集合产品

60、不可抗力:指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概况

名称: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111号招商证券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杨阳

成立日期:2015年4月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关于核准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123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电话:95565

传真:0755—82960494

联系人:何恺

股权结构:

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100%

(二)集合计划管理人主要人员情况

1、董事会成员

(1)杨阳 先生

2022年4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2022年5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2017年10月至2022年3月,历任华鑫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部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2月至2017年9月,历任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交易部衍生品交易主管、机构业务管理委员会委员、衍生品与交易部总经理;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任嘉实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数投资主管;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任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任美国高盛集团信用风险交易部资深分析
师;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任美国城堡投资集团期权交易部资深分析师;2003年3月至2005年4月,任美国HBK集团量化交易部分析师;2000年3月至2003年3月,任美国贝尔斯登公司电子交易部分析师。

杨先生分别于1997年7月、1999年12月获得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计算机软件专业理学学士学位、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专业硕士学位。

(2)熊志钢 先生

2022年6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合规总监,2019年12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代行董事长职责;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任公司监事;2017年5月至2020年10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监事;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稽核部总经理;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任招商证券投资有限公司监事;2015年至2017年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会秘书;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任职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筹备组;2003年9月至2014年8月担深圳证监局干部、副处长,自2000年7月至2003年8月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财经管理部财务经理。

熊先生分别于2000年6月、2007年7月获得南开大学审计学专业经济学学士学位及北京大学金融学专业硕士学位,熊先生分别于2004年12月、2001年11月、2001年11月、2004年5月获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授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中国内部审计师协会授予的中国内部审计师资格、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授予的国际内部审计师(IIA)资格及中国财政部授予的中级会计师职称。

(3)张兴 先生

2015年4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2017年12月至2021年7月兼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首席风险官;2021年4月至今,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中心总监;2013年1月至2022年1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2008年4月至2013年1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2002年3月至2008年4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副总经理;2000年5月至2002年3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门南路营业部投资顾问;1998年4月至2000年5月,任港澳证券深圳营业部经理;1997年9月至1998年4月,任职于中海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张先生1997年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获金融学学士学位;2004年毕业于复旦大学(在职攻读),获硕士学位。

(4)杜凯 先生

2019年7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1993年至今任职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现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及机构业务总部副总监(主持工作)。

杜先生2007年7月毕业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在职攻读)。

(5)马小利 先生

2022年7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2022年7月至今担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发展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9年1月至2022年6月,任招商证券国际有限公司首席运营官兼财务总监;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任招商证券国际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任招商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兼任招商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09年4月至2014年6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副总经理;2003年5月至2009年3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综合室财务经理、核算部经理、综合室副主任;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清算中心副经理;2000年3月至2002年10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财务部主任;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

马先生分别于1994年7月、2010年1月获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专业经济学学士、上海财经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

2、公司监事

(1)朱涛 先生

2015年4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事。2020年5月至今,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首席律师;2019年6月至今任招商期货有限公司监事;2005年4月至2020年5月,历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监助理、副总经理、总经理;2001年6月至2005年3月,任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稽核监察部总经理助理;1997年7月至2001年5月,任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室主任;1991年7月至1994年9月,任黄石市司法局、黄石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1986年9月至1991年6月,任职于黄石理工学院。


朱先生1986年毕业于黄石理工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在职攻读),获法学硕士学位。

(2)范琳 先生

2020年4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事。范先生2002年至今任职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起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稽核部副总经理。

范先生2002年7月毕业于沈阳航空工业学院信息工程专业,获工学学士学位。
3、高级管理人员

(1)杨阳 先生

2022年4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2022年5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2017年10月至2022年3月,历任华鑫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部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2月至2017年9月,历任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交易部衍生品交易主管、机构业务管理委员会委员、衍生品与交易部总经理;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任嘉实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数投资主管;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任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任美国高盛集团信用风险交易部资深分析师;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任美国城堡投资集团期权交易部资深分析师;2003年3月至2005年4月,任美国HBK集团量化交易部分析师;2000年3月至2003年3月,任美国贝尔斯登公司电子交易部分析师。

杨先生分别于1997年7月、1999年12月获得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计算机软件专业理学学士学位、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专业硕士学位。

(2)熊志钢 先生

2022年6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合规总监,2019年12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代行董事长职责;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任公司监事;2017年5月至2020年10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监事;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稽核部总经理;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任招商证券投资有限公司监事;2015年至2017年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会秘书;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任职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筹备组;2003年9月至2014
年8月担深圳证监局干部、副处长,自2000年7月至2003年8月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财经管理部财务经理。

熊先生分别于2000年6月、2007年7月获得南开大学审计学专业经济学学士学位及北京大学金融学专业硕士学位,熊先生分别于2004年12月、2001年11月、2001年11月、2004年5月获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授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中国内部审计师协会授予的中国内部审计师资格、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授予的国际内部审计师(IIA)资格及中国财政部授予的中级会计师职称。

(3)李权胜 先生

2021年5月起正式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先生2020年10月加入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3月至2020年10月任博时基金股票投资部总经理;2003年12月至2006年3月任银华基金投资管理部基金经理助理;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任招商证券研发中心分析师。

李先生分别于1998年7月、2001年7月获得北京大学生物化学专业理学学士、理学硕士学位。

(4)范文孟 先生

2021年7月起正式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范先生2020年7月加入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9至2020年7月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1998年3月至2006年9月任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经理;1996年4月至1998年3月任大鹏证券北京管理总部交易及行政人员;1993年7月至1996年4月任北京三吉利能源股份公司行政人员。

范先生于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联合大学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于1998年4月毕业于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货币银行学专业;于2017年2月毕业于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EMBA,获得工商管理硕士学位。

(5)肖凌 女士

2021年7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首席风险官。肖女士2017年12月至2021年7月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03年11月至2017年12月历任招商证券风险管理部风险管理岗、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1997年7月至2003年11月任招商证券笋岗路营业部客户服务岗;1995年7月至1997年7月任深圳市建设银行储蓄会计。

肖女士于1995年7月获得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学专业经济学学士学位;于
2004年6月获得复旦大学金融学专业经济学硕士学位。

(6)唐佳强 先生

2017年12月起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此前曾在方大集团、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具有丰富的证券从业经验。

唐先生于1999年7月获得中国人民大学会计学专业经济学学士学位;于2010年6月获得复旦大学金融学专业经济学硕士学位。

4、投资经理

王博先生,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部投资经理,硕士。持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从业证书。曾在中投证券任研究总部研究员;望正资本任研究员;安信基金任研究员、基金经理助理、基金经理。

5、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为保证大集合投资决策程序严谨、高效、有序地运作,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实现投资的科学决策,切实维护大集合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人设立了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并制定了完善的议事规则。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下设公募权益投资专业委员会和公募固定收益投资专业委员会(以下统称“专业委员会”)。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总经理室下设的大集合投资的专业管理、集体审议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决策公募投资管理的重大事宜。专业委员会为投委会下设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审议各自专业领域内的投资事项。投委会由公司总经理、分管投资的副总、投资总监、资深基金经理、风险管理部指派人员组成,投委会组成人数不少于 5 人。公司总经理任投委会主席。投委会成员由投委会主席提名,经总经理办公会审定。

6、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职责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销售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5、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

7、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确定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8、办理与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0、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以集合计划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承诺

1、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行为,并承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行为的发生;

2、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基金法》的行为,并承诺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

(3)利用集合计划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侵占、挪用集合计划财产;

(6)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严格遵守集合计划合同,并承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集合计划合同行为的发生;

4、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加强人员管理,强化职业操守,督促和约束员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

5、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不从事其他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行为。

(五)投资经理承诺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本着谨慎的原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其他第三人牟取不当利益;

3、不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尚未依法公开的集合计划投资内容、集合计划投资计划等信息,或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4、不以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六)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为保证公司规范化运作,有效地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促进公司诚信、合法、有效经营,保障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建立了科学、严密、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1、内部控制的目标

(1)保证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合规性;

(2)保证产品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实现公司稳健、持续发展,维护股东权益;

(4)维护公司声誉,促进公司全体员工恪守职业操守,正直诚信,廉洁自律,勤勉尽责。

2、公司内部控制遵循的原则

(1)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必须覆盖公司的所有部门和岗位,渗透各项业务过程和业务环节,并普遍适用于公司每一位职员;

(2)审慎性原则:内部控制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公司组织体系的构成、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都要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

(3)相互制约原则:公司设置的各部门、各岗位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4)独立性原则:公司根据业务的需要设立相对独立的机构、部门和岗位;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必须权责分明;

(5)有效性原则:各种内部管理制度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应是所有员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执行内部管理制度不能有任何例外,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制度或违反规章的权力;

(6)适时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具有前瞻性,并且必须随着公司经营战略、经
营方针、经营理念等内部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等外部环境的改变及时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7)成本效益原则:公司运用科学化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运作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力争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3、内部控制的制度体系

公司制定了合理、完备、有效并易于执行的制度体系。公司制度体系由不同层面的制度构成。按照其效力大小分为四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公司章程等治理制度;第二个层面是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全面风险管理制度等基本管理制度;第三个层面是公司经营管理重要规章制度;第四个层面是公司各机构、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制定的各种制度及实施细则等经营管理一般规章制度。它们的制订、修改、实施、废止应该遵循相应的程序,每一层面的内容不得与其以上层面的内容相违背。公司重视对制度的持续检验,结合业务的发展、法规及监管环境的变化以及公司风险控制的要求,不断检讨和增强公司制度的完备性、有效性。

4、内部控制的主要控制点

(1)授权方面

公司的授权制度贯穿于整个公司活动。股东、董事会、监事和管理层必须充分履行各自的职权,健全公司逐级授权制度,确保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各项经营业务和管理程序必须遵从管理层制定的操作规程,经办人员的每一项工作必须是在业务授权范围内进行。公司重大业务的授权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授权书应当明确授权内容和时效。公司授权要适当,对已获授权的部门和人员应建立有效的评价和反馈机制,对已不适用的授权应及时修改或取消授权。

(2)投资研究方面

公司的研究工作应保持独立、客观,不受任何部门及个人的不正当影响,并形成科学、有效的研究方法;建立投资产品备选库制度,研究人员根据投资产品的特征,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和维护备选库。建立研究与投资的业务交流制度,保持畅通的交流渠道;不断完善研究质量评价体系,提高研究水平。产品投资应确立科学的投资理念,根据决策的风险防范原则和效率性原则制定合理的决策程序;在进行投资时应有明确的投资授权制度,建立严格的投资禁止和投资限制制度,保证产品投资的合法合规性。建立投资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将重点投资限制在规定的风险权限额度内;对于投资结果建立科学的投资管理业绩评价体
系。

(3)交易方面

公司建立集中交易室和集中交易制度,投资指令通过集中交易室完成;建立了交易监测和交易反馈机制相关的安全设施,建立了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确保各产品利益的公平;完善交易记录,并及时进行核对后存档保管;同时建立了科学的交易绩效评价体系。

(4)会计核算方面

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业务的要求建立会计制度,并根据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对于不同产品、不同客户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公司通过复核机制、凭证机制、合理的估值方法和估值程序等会计措施真实、完整、及时地记载每一笔业务并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核算。同时还建立会计档案保管制度,确保档案真实完整。

(5)信息披露方面

公司建立了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公司建立了相应的程序进行信息的收集、组织、审核和发布工作,以此加强对信息的审查核对,使所公布的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加强对信息披露的检查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办法。

(6)监察稽核

公司设立合规负责人,经董事会聘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根据公司监察稽核工作的需要和董事会授权,合规负责人可以列席公司相关会议,调阅公司相关档案,就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独立地履行检查、评价、报告、建议职能。合规负责人定期和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的报告进行审议。

公司设立法律合规部开展监察稽核工作,并保证独立性和权威性。公司明确了法律合规部及内部各岗位的具体职责,严格制订了专业任职条件、操作程序和组织纪律。

法律合规部强化内部检查制度,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促使公司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的规范运行。

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充分重视和支持监察稽核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5、集合计划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声明

(1)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以上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披露真实、准确;

(2)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业务发展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四、集合计划托管人

(一)集合计划托管人概况

1、基本情况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时间:2004 年 09 月 17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联系人:李申

联系电话:(021)6063 7102

(二)主要人员情况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设资产托管业务部,下设综合处、基金市场处、证券保险资产市场处、理财信托股权市场处、全球托管处、养老金托管处、新兴业务处、运营管理处、跨境托管运营处、社保及大客户服务处、托管应用系统支持处、合规监督处等 12 个职能处室,在安徽合肥设有托管运营中心,在上海设有托管运营中心上海分中心,共有员工 300 余人。自 2007 年起,托管部连续聘请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业务进行内部控制审计,并已经成为常规化的内控工作手段。

(三)基金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作为国内首批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一直秉持“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不断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严格履行托管人的各项职责,切实维护资产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为资产委托人提供高质量的托
管服务。经过多年稳步发展,中国建设银行托管资产规模不断扩大,托管业务品种不断增加,已形成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金、基本养老个人账户、(R)QFII、(R)QDII、企业年金、存托业务等产品在内的托管业务体系,是目前国内托管业务品种最齐全的商业银行之一。截至 2022 年 1 季度末,中国建设银行已托管 1203 只证券投资基金。中国建设银行专业高效的托管服务能力和业务水平,赢得了业内的高度认同。截至目前,中国建设银行先后多次被《全球托管人》、《财资》、《环球金融》杂志及《中国基金报》评选为“最佳托管银行”、连续多年荣获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债)“优秀资产托管机构”、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清所)“优秀托管银行”奖项、并在 2017、2019、2020、2021年分别荣获《亚洲银行家》颁发的“最佳托管系统实施奖”、“中国年度托管业务科技实施奖”、“中国年度托管银行(大型银行)”以及“中国最佳数字化资产托管银行”奖项。

(四)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目标

作为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托管业务的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章和本行内有关管理规定,守法经营、规范运作、严格检查,确保业务的稳健运行,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确保有关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中国建设银行设有风险与内控管理委员会,负责全行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工作,对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资产托管业务部配备了专职内控合规人员负责托管业务的内控合规工作,具有独立行使内控合规工作职权和能力。
3、内部控制制度及措施

资产托管业务部具备系统、完善的制度控制体系,建立了管理制度、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业务操作流程,可以保证托管业务的规范操作和顺利进行;业务人员具备从业资格;业务管理严格实行复核、审核、检查制度,授权工作实行集中控制,业务印章按规程保管、存放、使用,账户资料严格保管,制约机制严格有效;业务操作区专门设置,封闭管理,实施音像监控;业务信息由专职信息披露人负责,防止泄密;业务实现自动化操作,防止人为事故的发生,技术系统完整、独立。


(五)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运作集合计划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1、监督方法

依照《基金法》及其配套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监督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运作。利用自行开发的“新一代托管应用监督子系统”,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的投资比例、投资范围、投资组合等情况进行监督。在日常为基金投资运作所提供的基金清算和核算服务环节中,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投资指令、基金管理人对各基金费用的提取与开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2、监督流程

(1)每工作日按时通过新一代托管应用监督子系统,对各基金投资运作比例控制等情况进行监控,如发现投资异常情况,向基金管理人进行风险提示,与基金管理人进行情况核实,督促其纠正,如有重大异常事项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2)收到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后,对指令要素等内容进行核查。

(3)通过技术或非技术手段发现基金涉嫌违规交易,电话或书面要求基金管理人进行解释或举证,如有必要将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相关服务机构

(一)集合计划份额销售机构

1、直销机构

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根据监管规定开展本集合计划的直销。直销相关事宜以管理人开展前公示的信息为准。

2、其他销售机构

其他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详见集合计划管理人发布的相关公示信息。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选择其它符合要求的机构代理销售本集合计划或变更上述代销机构。

(二)登记机构

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7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23层

法定代表人:于文强

联系人:赵亦清

电话:010-50938782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名称: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256 号华夏银行大厦 1405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256 号华夏银行大厦 1405 室

负责人:廖海

联系人:刘佳

电话:021-51150298

传真:021-51150398

经办律师:刘佳、张雯倩

(四)审计集合计划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A 座 9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A 座 9 层

负责人:叶韶勋
联系人:颜凡清
联系电话: 010-65542288
传真:010-65547190
经办注册会计师:颜凡清、崔巍巍


六、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集合计划名称

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二)集合计划的类别

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三)集合计划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五)集合计划份额面值

本集合计划份额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六)集合计划存续期限

本集合计划自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生效日起存续期不得超过 3 年。本集合计划自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生效日起 3 年后,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七)集合计划份额类别

本集合计划根据是否收取申购费、销售服务费、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以及赎回费收取方式的不同,将集合计划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A 类份额、C 类份额和D 类份额。三类份额分设不同的代码,并分别计算公布份额净值。

A 类份额和 C 类份额是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新增的份额。A 类份额和 C 类份
额可以申购、赎回。A 类份额收取申购费、赎回费,并从本类别集合计划资产中计提管理费,但不从本类别集合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不计提业绩报酬;C 类份额不收取申购费、不计提业绩报酬,但收取赎回费,同时从本类别集合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和管理费;

D 类份额是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前存续的份额。D 类份额只能赎回、不能申购。D 类份额收取赎回费、计提业绩报酬,但不从本类别集合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和管理费。

投资者可自行选择申购 A 类份额和 C 类份额。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根据集合计划实际运作情况,在履行适当程序后,管理人可停止某类份额的销售、或者调低某类份额的费率水平、或者增加新的份额类别等,此项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但调整实施前管理人需及
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集合计划的存续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持续运作、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或者终止集合计划合同等,并在 6 个月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本集合计划自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生效日起存续期不得超过 3 年。本集合计划自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生效日起 3 年后,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如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生效之日起 3 年后,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而须终止本集合计划的,无须召开集合份额持有人大会。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八、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机构将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在相关公告中列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集合计划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的时间,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申购、赎回开放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人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其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集合计划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以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

4、赎回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即按照投资人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5、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集合计划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份额登记机构确认集合计划份额时,申购生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投资者赎回申请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在 T+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在发生巨额赎回或集合计划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集合计划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如遇证券、期货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通讯系统故障、银行交换系统故障或其他非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了业务流程,则赎回款项划付时间相应顺延至上述情形消除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银行账户。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 日),在正常情况下,本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可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若申购不成
立或无效,则申购款项本金退还给投资人。

销售机构对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申购和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因投资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相关权益受损的,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4、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对上述业务的办理时间、方式等规则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申购金额的限制

通过集合计划管理人网站或其他销售机构申购本集合计划的,每个集合计划账户每次单笔申购金额不得低于 1 元(含申购费),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资者当期分配的集合计划收益,通过红利再投资方式转入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不受最低申购金额的限制。

2、赎回份额的限制

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销售机构赎回集合计划份额时,份额持有人在各销售机构的最低赎回份额以各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

3、最低保留余额的限制

每个工作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销售机构单个交易账户保留的本集合计划份额余额不足 1 份时,若当日该账户同时有份额减少类业务(如赎回、转换出等)被确认,则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该账户保留的本集合计划份额余额一次性同时全部赎回。

4、本集合计划原则上对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不设上限,但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不得达到或者超过 50%,或者变相规避 50%集中度的要求。

5、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集合计划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集合计划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集合计划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集合计划规模予以控制。具体见集合计划管理人相关公告。

6、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六)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

1、申购费

投资者可以申购本集合计划的 A 类份额和 C 类份额:A 类份额在申购时收
取前端申购费用,C 类份额不收取申购费用。本集合计划的 D 类份额不开放申购。
投资人在一天之内如果有多笔申购,适用费率按单笔分别计算。

A 类份额的申购费率如下:

申购金额(M,含申购费) 申购费率

M<100 万 1.50%

100 万≤M<300 万 1.00%

300 万≤M<500 万 0.60%

M≥500 万 每笔 1,000 元

2、赎回费

赎回费用由赎回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承担,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集合计划份额时收取。本集合计划的赎回费率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时间的增加而递减。

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D 类份额的赎回费率如下:

持有时间(T) 赎回费率

T<7 日 1.50%

7 日≤T<30 日 0.75%

30 日≤T<1 年 0.50%

1 年≤T<2 年 0.20%

T≥2 年 0

本集合计划 C 类份额的赎回费率如下:

持有时间(T) 赎回费率


T<7 日 1.50%

7 日≤T<30 日 0.50%

T≥30 日 0

对于 A 类份额、D 类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30 日的
投资人收取的赎回费全额计入集合计划财产;对持续持有期等于或长于 30 日、少于 3 个月的投资人收取的赎回费总额的 75%计入集合计划财产;对持续持有期等于或长于3 个月但少于 6 个月的投资人收取的赎回费总额的 50%计入集合计划财产;对持续持有期等于或长于 6 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赎回费总额的 25%计入集合计划财产。以上每个月按照 30 日计算。赎回费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D 类份额的持有期自份额持有人取得原招商证券股票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之日起计算。

对于 C 类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收取的赎回费全额计入集合计划财产。
3、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4、当本集合计划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5、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场情况制定集合计划促销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促销活动。在集合计划促销活动期间,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申购费率和赎回费率。

(七)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

1、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申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1)当申购费用适用比例费率时: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集合计划 A 类份额份额净值

(2)当申购费用适用固定金额时:

申购费用=固定金额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申购费用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集合计划A类份额份额净值

(3)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例:某投资者分别投资 10,000 元和 1,000 万元申购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假
设申购当日集合计划 A 类份额份额净值为 1.1200 元,则两笔申购中投资者可得到的集合计划份额计算如下:

申购 1:申购金额 10,000 元,对应的申购费率为 1.50%。

净申购金额=10,000/(1+ 1.50%)= 9,852.22(元)

申购费用=10,000- 9,852.22 = 147.78(元)

申购份额=9,852.22/1.1200= 8,796.63(份)

即投资者投资10,000元申购本集合计划A类份额,对应的申购费率为1.50%,
假设申购当日集合计划 A 类份额份额净值为 1.1200 元,可得到 8,796.63 份集合
计划 A 类份额。

申购 2:申购金额 1,000 万元,对应的申购费用为 1,000 元。

申购费用=1,000(元)

净申购金额=10,000,000-1,000=9,999,000.00(元)

申购份额=9,999,000/1.1200=8,927,678.57(份)

即投资者投资 1,000 万元申购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对应的申购费用为 1,000
元,假设申购当日集合计划 A 类份额份额净值为 1.1200 元,可得到 8,927,678.57
份集合计划 A 类份额。

2、本集合计划 C 类份额申购份额的计算方式:

申购份额=申购金额/申购当日集合计划 C 类份额份额净值

例:某投资者投资 2,000 万元申购本集合计划 C 类份额,假定申购当日 C 类
份额净值为 1.2000 元,则可得到的申购份额为:

申购份额=20,000,000/1.2000=16,666,666.67 份

即投资者投资 2,000 万元申购本集合计划 C 类份额,假设申购当日集合计划
C 类份额净值为 1.2000 元,可得到 16,666,666.67 份 C 类份额。

3、集合计划赎回金额的计算:

采用“份额赎回”方式,赎回价格以 T 日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
算。本集合计划赎回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赎回总金额=赎回份额×T 日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赎回总金额-业绩报酬(若有))×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赎回总金额-业绩报酬(若有)-赎回费用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例:某投资者在 T 日赎回 10,000 份集合计划 A 类份额,持有期限 30 日,对
应的赎回费率为 0.50%,A 类份额不计提业绩报酬,假设赎回当日集合计划 A 类份额净值为 1.1200 元,则投资者可得到的赎回金额计算如下:

赎回总金额=10,000×1.1200=11,200.00(元)

赎回费用=(11,200.00-0)×0.50%=56.00(元)

赎回金额=11,200.00-0-56.00= 11,144.00 (元)

即投资者赎回本集合计划 10,000 份 A 类份额,持有期限 30 日,对应的赎回
费率为 0.50%,A 类份额不计提业绩报酬,假设赎回当日集合计划 A 类份额净值为 1.1200 元,则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11,144.00 元。

4、本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

T 日某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T 日闭市后的集合计划该类资产净值/T 日集合
计划该类份额的余额数量

本集合计划 A 类、C 类和 D 类份额单独设置代码,分别计算和公告份额净
值。本集合计划各类份额净值的计算,均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T 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八)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

3、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4、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集合计划资产规模过大,使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能对集合计划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发生其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申购申请。

7、集合计划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或者变相规避 50%集中度的情形。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8 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投资人申购申请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本金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

3、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发生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

6、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集合计划赎回申请。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已确认的赎回申请,集合计划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内的集合计划份额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集合计划总份额 10%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部分延期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
的限制。

(3)当本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时且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部分延期赎回的,在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超过前一日集合计划总份额 10%的情形下,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支付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者因支付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全部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可以对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超过前一日集合计划总份额 10%的部分进行延期办理。对于其余当日未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未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量占未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部分延期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4)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规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过公告、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并在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一)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最迟于重新开放日在规定媒介上刊登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届时可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二)集合计划转换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集合计划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之间的转换业务,集合计划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相关规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三)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受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过户登记。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受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将提前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十四)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

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是指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 规定办理,并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五)集合计划的转托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集合计划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六)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具体规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另行规定。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每期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七)集合计划的冻结和解冻

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八)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影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实质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对上述申购和赎回的安排进行补充和调整并提前公告。


九、集合计划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集合计划精选具有核心竞争优势的上市公司股票组合进行投资,在合理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力争获取长期稳定的投资回报。

(二)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股票)、债券(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投资其他品种,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为混合型集合计划,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投资于本集合计划界定的具有核心竞争优势的股票的比例不低于本集合计划股票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集合计划保留的现金以及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三)投资策略

1、股票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以“自下而上”精选股票的策略为主,对上市公司成长、估值、红利、公司治理、投资风险五个核心方面进行综合分析,通过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挑选具备一项或多项核心优势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1)成长优势

定性分析:从政策导向及经济环境角度出发,在受益于当前经济结构和环境、或受政策扶持、或具有垄断优势、或具有创新性的景气性产业中,对上市公司经
营状况、商业模式、核心技术、市场占比等方面进行深度研究,判断公司是否具备技术创新、垄断优势、开拓市场等创造利润增长方面的能力和潜力。

定量分析:通过对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营业收入、净利润、研发投入,及其历史增速或预期增速等指标进行分析。选择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净利润增长率、研发投入额、一致预期盈利增长率这 5 个指标之一在行业中从大到小排名前 50%的股票。

(2)估值优势

以合理的价格买入具有估值优势的股票可以降低投资风险。管理人主要通过定量方法分析公司的估值情况,通过静态估值和动态估值相结合的方式挖掘具有估值优势的股票。静态估值方法将运用市盈率(P/E)、市净率(P/B)、市销率(P/S)等估值指标,横向对比行业估值水平,纵向对比历史估值水平,选择相对低估或估值合理的股票。动态估值方法将采用现金流折价模型,考虑成长性的 PEG 指标对股票进行估值。

对于上市公司的市盈率(P/E)、市净率(P/B)、市销率(P/S)、市盈率相对盈利增长比率(PEG)这 4 个估值性指标,首先剔除任一指标为负的股票,再选择上述 4 个指标之一在行业中从小到大排名前 50%的股票。

(3)红利优势

红利优势是指上市公司拥有长期稳定的分红能力或分红潜力。该类公司通常受到投资者认可,具备财务质量高、盈利稳定增长,自由现金流充裕的特征。通过红利优势股票的投资,可以剔除短期依靠非经营性损益等手段粉饰报表的公司,起到防雷排雷作用,降低组合投资风险。

定性分析:通过对公司历史分红方式,并结合公司发展定位、分红意愿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公司的分红能力和潜力。

定量分析:通过对股息率、历史分红次数、每股股利、分红率、净利润及自有现金流等指标进行分析。

(4)公司治理优势

公司治理优势是指具备稳定的管理团队和股东结构,良好的内部管理机制,透明的信息披露,与股东价值相挂钩的考核机制等。管理人主要通过定性方法研究评价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挑选具备公司治理优势的股票。

(5)投资风险优势


投资风险优势是指股票具备良好的流动性、稳定的市场表现。

定性分析:通过对公司的违规情况、商誉计提、质押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分析。

定量分析:通过分析股票的日均市场成交额、区间市场成交额、历史波动率等指标进行判断。

2、可转债投资策略

基于对中国 A 股市场的理解与判断,把握熊牛转折点,寻找投资可转债的合适投资时机。通过对可转债上市公司的基本面判断与调研,自下而上地精选具有良好成长性并且估值有吸引力的投资标的,力争获取长期、持续、稳定的收益;同时,对公司的信用风险进行排查,避开具有瑕疵的公司可转债。

其次,通过对进入回售以及转股价下调进程的可转债进行持续跟踪观测,并对其正股的经营和现金流情况进行分析公司的转股意愿,同时筛选债性较强具有安全边际的可转债进行投资,享有投资可转债因转股价下修带来的期权价值增长。另外,也把握可转债正股因盈利超预期增长、股东增持等事件型的投资机会。
3、现金类管理工具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以严谨的市场价值分析为基础,采用稳健的投资组合策略,通过对现金类管理工具的组合操作,在保持资产流动性的同时,追求稳定的当期收益。
4、股指期货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投资股指期货以套期保值为目的,选择流动性好、交易活跃的期货合约,并根据对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运行趋势的研判,以对股指期货合约的估值定价,与股票现货资产进行匹配,实现多头或空头的套期保值操作,由此获得股票组合产生的超额收益。

5、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通过宏观经济、提前偿还率、资产池结构及资产池资产所在行业景气变化等因素的综合分析进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并根据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变化积极调整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组合。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股票投资占集合计划资产的 60%-95%,其中投资于本集合计划界定的
具有核心竞争优势的股票的比例不低于本集合计划股票资产的 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大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6)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7)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大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大集合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3)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
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16)本集合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还须遵守以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3)、(14)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2、禁止行为

为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集合计划的业绩比较基准为:沪深300指数收益率×60%+中债综合全价(总值)指数收益率×40%。

采用该比较基准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沪深300指数由专业指数提供商“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和发布,由从上海和深圳证券市场中选取的300只A股作为样本股编制而成。该指数以成份股的可自由流通股数进行加权,指数样本覆盖了沪深市场六成左右的市值,具有良好的市场代表性和市场影响力。

中债综合全价(总值)指数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编制,该指数旨在综合反映债券全市场整体价格和投资回报情况。该指数涵盖了银行间市场和
交易所市场,成份券种包括除资产支持债券和部分在交易所发行上市的债券以外的其他所有债券,具有广泛的市场代表性,能够反映债券市场总体走势。此外,本集合计划还参考预期的大类资产配置比例设置了业绩比较基准的权重。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指数编制机构调整或停止该等指数的发布,或者有更权威的、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集合计划的业绩比较基准时,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在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而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集合计划是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高于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低于股票型基金。

(七)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行使股东或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集合计划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集合计划独立行使股东或债权人权利,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

3、有利于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十、集合计划的财产

(一)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是指集合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和集合计划应收款项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账户

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集合计划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开立的集合计划专用账户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和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集合计划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集合计划财产独立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财产,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集合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处分外,集合计划财产不得被处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集合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运作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集合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集合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十一、集合计划资产的估值

(一)估值日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日为本集合计划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集合计划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资产支持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原则

集合计划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考虑。此外,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2、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影响在 0.25%以上的,应对估值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四)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进行估值。

4、股指期货合约按照结算价估值,如估值日无结算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5、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6、本集合计划投资同业存单,采用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进行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计划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五)估值程序


1、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集合计划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集合计划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将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结果发送集合计划托管人,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对外公布。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

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任一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错误偏差达到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当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集合计划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2)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已由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集合计划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集合计划支付的赔偿金额,管理人与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情形,以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申购或赎回金额等),进而导致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八)集合计划净值的确认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计算,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发送给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集合计划管理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予以公布。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1、集合计划管理人按估值方法规定的第 7 项条款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存款银行等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二、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

(一)集合计划利润的构成

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集合计划已实现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后的余额。

(二)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

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集合计划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

1、本集合计划在符合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可进行收益分配,每次收益分配比例等具体分红方案见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分红公告;

2、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集合计划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C 类份额和 D 类份额的收费方式不同,各集
合计划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集合计划同一类别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告,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定,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复
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可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集合计划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登记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十三、集合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业绩报酬;

5、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6、《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7、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8、集合计划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9、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10、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和 C 类份额的管理费按前一日该类份额资产净值的
1.5%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1.5%÷当年天数

H 为该类份额每日应计提的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该类份额资产净值

A 类份额和 C 类份额的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
由托管人根据与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本集合计划 D 类份额不计提管理费。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与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3、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D 类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
费年费率为 0.4%。本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集合计划 C 类份额的销售与 C 类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管理人将在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4%÷当年天数

H 为 C 类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份额前一日的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与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4、D 类份额的业绩报酬

集合计划 D 类份额持有人赎回 D 类份额时,管理人将计提业绩报酬。赎回
份额采取“先进先出”原则,集合计划管理人分别计算每一笔赎回份额的业绩报酬;当本集合计划终止时,所有 D 类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D 类份额视同全部赎回,按规定计提业绩报酬。

业绩报酬的计提,以 D 类份额持有人对应赎回份额持有期间收益为基准,按
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如下:

当 D 类份额持有人本次赎回份额持有期间的收益低于 0%(含),不提取业绩
报酬;

当 D 类份额持有人本次赎回份额持有期间的收益高于 0%(不含),提取该份
额收益的 20%作为业绩报酬。

当条件满足时,计算方法如下:

Hxi = (T 'e ?T ' )?20%? N (T ' ?T ' )

is xi e is

Hxi = 0 (T ' ?=T ' )e

is

n

Hx =?Hxi

i=1

其中:

H x为第 x 位集合计划 D 类份额持有人本次赎回 D 类份额提取的全部业绩报
酬;

Hxi为第 x 位集合计划 D 类份额持有人本次赎回的第 i 笔 D 类份额所提取的
业绩报酬;

T?e 为集合计划 D 类份额持有人本次赎回的赎回申请日(如本集合计划终止
的,则为集合计划最后运作日)的 D 类份额累计净值;

T?为该集合计划 D 类份额持有人本次赎回的第 i 笔原招商证券股票星集合资
is

产管理计划运作过程中的份额在参与申请日(如在原招商证券股票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参与的,则为原招商证券股票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日)的份额累计净值;

Nxi 为第 x 位集合计划 D 类份额持有人本次赎回的第 i 笔 D 类份额的份额数。
业绩报酬在 D 类份额持有人赎回 D 类份额时或集合计划终止时由管理人计
算。因涉及相关数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业绩报酬的计算和复核工作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完成,相关信息以注册登记机构计算结果为准。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复核责任。因取值精度原因,实际业绩报酬计提结果以注册登记机构计提结果为准。业绩报酬从 D 类份额持有人的赎回资金或清算时的 D 类份额的集合计划资金中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 D 类份额的业绩报酬划付指令,托管人根据管理人指令要求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或不可抗力结束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

上述“(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 5-11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四)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承担,集合计划管理人以预提税费或者其他方式从委托资产中扣除相关应缴的税费。


十四、集合计划份额的折算

在不影响原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对集合计划进行份额折算。

(一)集合计划份额折算基准日

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折算基准日。

(二)集合计划份额折算对象

集合计划份额折算基准日登记在册的本集合计划份额。

(三)集合计划份额折算方式

折算基准日日终,集合计划份额单位净值调整为 1.0000 元,折算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份额数按照折算比例相应增加或减少。

份额折算公式如下:

折算比例=资产净值/计划总份额×100%

折算比例的计算结果以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 9 位。

经折算后的份额数=折算前的份额数×折算比例

经折算后的份额数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集合计划资产。

在实施集合计划份额折算时,折算日折算前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具体见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四)集合计划份额折算期间的集合计划业务办理

为保证集合计划份额折算期间本集合计划的平稳运作,管理人可暂停本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或赎回等相关业务,具体见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五)集合计划份额折算的公告

管理人应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六)集合计划份额折算后,集合计划份额总额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数额将发生调整,但调整后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占集合计划份额总额的比例不发生变化。集合计划份额的折算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五、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一)集合计划会计政策

1、集合计划管理人为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

2、集合计划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集合计划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集合计划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集合计划会计报表;

7、集合计划托管人每月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就集合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

1、集合计划管理人聘请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相互独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集合计划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集合计划管理人同意。
3、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十六、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本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披露内容、披露方式、登载媒介、报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集合计划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如有)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网站、集合计划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集合计划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或者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

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包括:

1、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

(1)《集合计划合同》是界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说明集合计划产品的特性等涉及集合计划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集合计划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说明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安排、集合计划投资、集合计划产品特性、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是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文件,用于向投资者提供简明的集合计划概要信息。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披露与更新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和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其中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除重大变更事项之外,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本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不再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和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3)集合计划托管协议是界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在集合计划财产保管及集合计划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将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集合计划合同》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将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合同》和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其中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同时将《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关于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的要求,自《信息披露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2、《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登载《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

3、集合计划净值信息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在规定网站披露一次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规定网站、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开放日的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在规定网站披露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4、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计划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5、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和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20%的情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集合计划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集合计划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6、临时报告

本集合计划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编制临时报告书,并登载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2)《集合计划合同》终止、集合计划清算;

(3)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集合计划合并;

(4)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集合计划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5)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集合计划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集合计划托管人委托集合计划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6)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7)集合计划管理人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

(8)集合计划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经理和集合计划托管人专门集合计划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董事在最近 12 个月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专门集合计划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最近 12 个月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1)涉及大集合计划管理业务、大集合计划财产、大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2)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经理因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集合计划托管人或其专门集合计划托管部门负责人因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13)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14)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事项;

(15)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申购费、赎回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6)任一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达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7)本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18)本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19)本集合计划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20)本集合计划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或重新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21)发生涉及集合计划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2)集合计划管理人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行估值;

(23)调整本集合计划的份额类别设置;

(24)集合计划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5)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7、澄清公告


在《集合计划合同》存续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8、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9、清算报告

集合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10、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11、投资股指期货相关公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集合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12、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

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本集合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 2 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加强对未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的管控,并建立集合计划敏感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的规定。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净值信息、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在规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单只集合计划只需选择一家报刊。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为强化投资者保护,提升信息披露服务质量,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规定之日起,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向投资者及时提供对其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集合计划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为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集
合计划相关信息:

1、因不可抗力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2、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十七、风险揭示

(一)市场风险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而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因受到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投资心理和交易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产生波动,使集合计划运作客观上面临一定的市场风险。主要包括:

1、政策风险

因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国家宏观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集合计划收益而产生风险。

2、经济周期风险

随着经济运行的周期性变化,证券/期货市场的收益水平也呈周期性变化,集合计划投资的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

金融市场利率的波动会导致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利率直接影响着债券的价格和收益率,影响着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利润。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其收益水平可能会受到利率变化的影响。

4、通货膨胀风险

集合计划投资的目的是集合计划资产的保值增值,如果发生通货膨胀,集合计划投资于证券所获得的收益可能会被通货膨胀抵消,从而影响集合计划资产的保值增值。

5、上市公司经营风险

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管理能力、行业竞争、市场前景、技术更新、财务状况、新产品研究开发等都会导致公司盈利发生变化。如果集合计划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经营不善,其股票价格可能下跌,或者能够用于分配的利润减少,使集合计划投资收益下降。上市公司还可能出现难以预见的变化。虽然集合计划可以通过投资多样化来分散这种非系统风险,但不能完全避免。

6、债券收益率曲线风险

债券收益率曲线风险是指与收益率曲线非平行移动有关的风险,单一的久期指标并不能充分反映这一风险的存在。

7、再投资风险


再投资风险反映了利率下降对固定收益证券利息收入再投资收益的影响,这与利率上升所带来的利率风险互为消长。具体为当利率下降时,集合计划从投资的固定收益证券所得的利息收入进行再投资时,将获得比之前较少的收益率。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主要指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信用证券发行主体信用状况恶化,到期不能履行合约进行兑付的风险,另外,信用风险也包括证券交易对手因违约而产生的证券交割风险。

(三)管理风险

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专业技能、研究能力及投资管理水平直接影响到其对信息的占有、分析和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进而影响集合计划的投资收益水平。同时,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能否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其他合规性风险,以及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职业道德水平等,也会对集合计划的风险收益水平造成影响。

(四)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集合计划管理人未能以合理价格及时变现集合计划资产以支付投资者赎回款项的风险。

1、拟投资市场、行业及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评估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市场主要为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等流动性较好的规范型交易场所,主要投资对象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同时本集合计划基于分散投资的原则,保持组合的行业分散性和组合的流动性,降低投资风险。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本集合计划拟投资市场、行业及资产的流动性良好,可以与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安排相匹配。

2、巨额赎回情形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

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情形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或巨额赎回份额占比情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等措施。同时,如本集合计划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集合计划份额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一定比例以上的,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对其采取延期办理赎回申请的措施。

3、实施备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情形、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
在市场大幅波动、流动性枯竭等极端情况下发生无法应对投资者巨额赎回的
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前提,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谨慎选取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收取短期赎回费、暂停集合计划估值、摆动定价等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作为辅助措施。对于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使用,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依照严格审批、审慎决策的原则,及时有效地对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在实际运用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时,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赎回款项支付等可能受到相应影响,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全面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操作风险

在集合计划的运作过程中,可能因内部控制存在缺陷或者人为因素造成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引致的风险,或者技术系统的故障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甚至导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受到影响。这种风险可能来自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登记机构、销售机构、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机构等。

(六)合规性风险

合规风险指集合计划管理或运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集合计划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七)本集合计划特有的风险

1、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风险

本集合计划为混合型集合计划,主要投资股票等权益类资产,也可以投资债券等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因此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变化均会影响到本集合计划的业绩表现。本集合计划投资的股票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为 60%-95%,属于股票仓位偏高且相对稳定的品种,受股票市场系统风险影响相对较大。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发挥专业研究优势,加强对市场、上市公司基本面和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深入研究,持续优化组合配置,以控制特定风险。

2、投资主题风险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本集合计划界定的具有核心竞争优势的股票的比例不低于本集合计划股票资产的 80%,因此本集合计划股票投资业绩与本集合计划界定的具有核心竞争优势的股票表现的相关性较大,需要承担相应风险。

3、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


本集合计划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包括:(1)与基础资产相关的风险,主要包括特定原始权益人破产风险、现金流预测风险等与基础资产相关的风险;(2)与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的风险,主要包括资产支持证券信用增级措施相关风险、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风险、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评级风险等与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的风险;(3)其他风险,主要包括政策风险、税收风险、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风险、技术风险和操作风险。

4、股指期货的投资风险

本集合计划可投资于股指期货,股指期货作为一种金融衍生品,其所面临的风险如下:

(1)杠杆风险

股指期货交易采用保证金交易方式,由于高杠杆特征,当出现不利行情时,股价指数微小的变动就可能会使本集合计划遭受较大损失。

(2)强制平仓的风险

如果市场走势对本集合计划持有的期货合约不利从而导致账户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会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追加保证金,以使本集合计划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如未于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本集合计划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强行平仓,本集合计划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

(3)无法平仓的风险

在市场剧烈变化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能难以或无法将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平仓。这类情况将导致保证金有可能无法弥补全部损失,本集合计划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同时本集合计划将面临股指期货无法当天平仓而价格变动的风险。

(4)强行减仓的风险

在极端情况下,本集合计划持有的期货合约可能被期货交易所强行减仓,从而使得本集合计划无法继续持有期货合约,从而导致交易价格的不确定性或者策略失败。

(5)政策变化的风险

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修改、紧急措施的出台等原因导致未平仓合约可能无法继续持有从而导致损失。


(6)连带风险

为委托财产进行结算的结算会员或该结算会员下的其他投资者出现保证金不足、又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中金所对该结算会员下的经纪账户强行平仓时,委托财产的资产可能因被连带强行平仓而遭受损失。

(7)合作方风险

本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委托财产投资于股指期货时,会尽力选择资信状况优良、风险控制能力强的期货公司作为经纪商,但不能杜绝在极端情况下,所选择的期货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或破产清算导致委托财产遭受损失。

(八)其他风险

1、因本集合计划公司业务快速发展而在制度建设、人员配备、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等方面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2、因金融市场危机、行业竞争压力可能产生的风险;

3、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可能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运行,导致本集合计划资产损失;

4、其他意外导致的风险。


十八、集合计划终止与清算

(一)《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

1、变更集合计划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应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集合计划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集合计划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集合计划管理人、新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接的;

3、《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
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九、集合计划合同的内容摘要

(一)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A、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集合计划投资者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集合计划合同》的承认和接受,集合计划投资者自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额,即成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集合计划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集合计划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集合计划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资料;

(7)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集合计划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集合计划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集合计划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集合计划亏损或者《集合计划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集合计划及其他《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集合计划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B、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集合计划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如认为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了《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7)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并获得《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集合计划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集合
计划的利益行使因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集合计划的利益依法为集合计划进行融资;

(14)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经纪商或其他为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定期定额投资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确定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中期和年度报告;


(11) 严格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

(20)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托管人追偿;

(22)当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集合计划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C、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依《集合计划合同》约定获得集合计划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如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集合计划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集合计划开设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集合计划办理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设立专门的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集合计划财产与集合计划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集合计划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集合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集合计划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5)保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办理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说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未执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集合计划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年以上;

(12)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

(14)依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19)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管理人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组成,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日常机构,如今后设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A、召开事由

1、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本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集合计划合同》(因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而须终止本集合计划的除外);

(2)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

(3)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5)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
(6)变更集合计划类别;

(7)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计划的合并;

(8)变更集合计划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计算,
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销售服务费及其他需要集合计划财产承担的费用;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集合计划费用的收取;

(3)调整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增加、减少或调整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及对集合计划份额分类办法、规则进行调整;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集合计划合同》进行修改;

(5)对《集合计划合同》的修改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集合计划管理人获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将本集合计划变更注册为公募基金的;

(7)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8)集合计划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9)调整本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原则;

(10)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B、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召集。

2、集合计划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
3、集合计划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集合计划
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5、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C、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规定媒介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D、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应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
划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或会议通知载明的其他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会议通知载明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集合计划托管人或集合计划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E、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集合计划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集合计划合同》、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 G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选举产生一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集合计划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F、表决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或者集合计划托管人、终止《集合计划合同》、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G、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但是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H、生效与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I、本部分关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集合计划合同变更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A、《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

1、变更集合计划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应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
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B、《集合计划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集合计划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集合计划管理人、新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接的;

3、《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C、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D、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E、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F、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G、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四)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集合计划合同》而产生的或与《集合计划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该院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集合计划合同》受中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五)集合计划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集合计划合同的方式

《集合计划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
人、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二十、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一)集合计划托管协议当事人

A、集合计划管理人

名称: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
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 111 号招商证券大厦 18 层

邮政编码:518000

法定代表人:杨阳

成立日期:2015 年 4 月 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关于核准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12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B、集合计划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 年 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A、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集合计划合同》明确约定集合计划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管理人应按照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集合计划实际投资是否符合《集合计划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股票)、债券(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投资其他品种,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如需将该品种纳入监督范围,需经托管人书面同意。

本集合计划为混合型集合计划,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投资于本集合计划界定的具有核心竞争优势的股票的比例不低于本集合计划股票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集合计划保留的现金以及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B、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股票投资占集合计划资产的 60%-95%,其中投资于本集合计划界定的具有核心竞争优势的股票的比例不低于本集合计划股票资产的 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且在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大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6、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7、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且在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大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且在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大集合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且在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3、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
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16、本集合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还须遵守以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 2、9、13、14 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本集合计划在开始进行期货投资之前,应与托管人、期货公司三方一同就期
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
C、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D、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投资运作之前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集合计划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托管人监督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托管人协商解决。

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托管人与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托管人事后发现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托管人应及时提醒管理人,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E、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
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托管人对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集合计划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集合计划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集合计划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集合计划名下,管理人负责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集合计划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集合计划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本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集合计划投资比例限制失调、集合计划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况的处置。管理人应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集合计划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集合计划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集合计划现金周转困难时,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集合计划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集合计划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管理人原因导致本集合计划出现损失致使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应赔偿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本集合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
关资料如有调整,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集合计划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管理人应在本集合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集合计划有关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进行及时调整,管理人应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F、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G、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托管人发出回函,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管理人改正。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H、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业务执行核查。对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事项,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I、若托管人发现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J、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A、管理人对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B、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托管人改正。托管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管理人并改正。

C、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


A、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3.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托管人按照《集合计划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托管人未经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集合计划的任何资产(不包含托管人依据中国结算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开户银行或交易/登记结算机构扣收交易费、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集合计划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账日集合计划财产没有到达集合计划账户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外,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B、集合计划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可以集合计划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集合计划的银行账户,并根据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集合计划的银行预留印鉴由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2.集合计划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托管人可以通过托管人专用账户办理集合计划资产的支付。

5.管理人应于托管产品到期后及时完成收益兑付、费用结清及其他应收应付款项资金划转,在委托资产/投资者赎回款全部划出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发出销户申请。


C、集合计划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集合计划开立托管人与集合计划联名的证券账户。

2.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管理人负责。

4.托管人以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集合计划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交收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及管理人与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账户注销时,在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下,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确认主要办理人。账户注销期间,主要办理人如需另一方提供配合的,另一方应予以配合。

6.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集合计划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D、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管理人负责以集合计划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交易;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代表集合计划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E、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集合计划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的约
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F、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托管人存放于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托管人对由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资产不承担任何责任。

G、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管理人负责。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管理人、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年度审计合同、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协议及集合计划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管理人应保证管理人和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集合计划合同》终止后 15 年,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保管。

(五)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A、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集合计划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将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结果发送托管人,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对外公布。

B、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资产支持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
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进行估值。

(4)股指期货合约按照结算价估值,如估值日无结算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5)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6)本集合计划投资同业存单,采用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进行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计划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C、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造成损失的,应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先行赔付,集合计划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任一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错误偏差达到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当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集合计划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2)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已由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集合计划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集合计划支付的赔偿金额,管理人与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情形,以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申购或赎回金额等),进而导致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存款银行等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份额净值计算错误,管理人、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5)管理人和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6)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D、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
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E、集合计划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F、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管理人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管理人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若管理人和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集合计划相关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G、集合计划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管理人编制,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托管人在收到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编制。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H、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托管人提
供集合计划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注册登记机构根据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报前,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七)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A、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B、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

2.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托管人接管集合计划资产;

3.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管理人接管集合计划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C、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7.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9.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二十一、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供一系列的服务。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有权增加或变更服务项目。主要服务内容如下:

(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交易记录查询及对账单服务

1、交易记录查询服务

注册登记机构保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上列明的所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投资记录。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每次交易结束后(T日),可以在T+2日通过本集合计划销售机构查询该笔交易成交确认单,也可以在T+2日通过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客户服务中心查询集合计划交易情况。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应根据在销售网点进行交易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要求进行成交确认。

2、对账单服务

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持有人账户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送对账单,但由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集合计划管理人处未详实填写或更新客户资料(含姓名、手机号码、电子邮箱、邮寄地址、邮政编码等)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送出的除外。

(二)产品及服务咨询

投资者如果想了解集合计划产品、服务等信息,可访问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官网(https://amc.cmschina.com/),或拨打电话95565。投资者如果认为自己不能准确理解本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合同》的具体内容,也可拨打上述电话详询。

(三)客户投诉和建议

投资者如果想了解产品法律文件具体内容、申购与赎回的交易情况、账户余额、集合计划产品与服务等信息,或反馈投资过程中需要投诉与建议的情况,可通过如下方式联系,客户服务人员会及时地进行处理。

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定全国统一客服热线:95565

电子邮箱:zszgkhfw@cmschina.com.cn

如本招募说明书存在任何您/贵机构无法理解的内容,请通过上述方式联
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确保投资前,您/贵机构已经全面理解了本招募说明书。


二十二、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按上述方式所获得的文件或其复印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二十三、备查文件

1、《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2、《招商资管核心优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3、法律意见书

4、集合计划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5、集合计划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备查文件存放在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处,集合计划投资者可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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