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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买卖网 > 基金净值 > 华宝积极配置三个月持有混合(FOF)C (02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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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积极配置三个月持有混合(FOF)C020312
基金类型:FOF     成立日期:2024-04-23     基金规模:2.92亿份     基金经理: 孙梦祎 
基金全称:华宝积极配置三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     基金管理人: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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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成立以来收益 操作
华宝积极配置三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托管协议
华宝积极配置三个月持有期混合型

基金中基金(FOF)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四年三月


鉴于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 国法律合法成 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 家依照中国 法律合法成 立并有效存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宝 积极配置三个月持 有期混合型 基金中基金(FOF)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宝积极配置三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宝积极配置三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100 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 58 楼

法定代表人:黄孔威

成立时间:2003 年 3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19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蛟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 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 革中国银行体制的请示报告》(国发[1979]7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 存款; 发放短 期、中 期和长期 贷款; 办理结 算;办理票据贴
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 政府债
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 理保险
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 兑换;
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 外汇担
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 卖和代
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 ;外汇
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 、见证
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构经 营与当
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 发行或
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 金运作指引第 2 号— —基金中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华宝积极配置三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华宝积极配置三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基金 托管人和华宝积极配置三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 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 着平等 自愿、 诚实信 用的原 则,经 协商一 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五)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经中国 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含 QDII 基金、香港互认基金)、股票(包括创业板、存托凭证以及其他经中 国证监 会允许上 市的股 票)、债 券(包 括国债 、央行票 据、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 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 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如下: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比例为 60%-95%;其中权益类资产包括:股票、股票型基金及权益类混 合型基金。权益类混合型基金指至少满足以下一条标准的混合型基金:(1)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2)基金最近连续 4 个季度披露的基金定期报告中显示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比例均不低于 60%。本基金持有现金( 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权益类资
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权益类资产包括:股票、股票型基金及权益 类混合型基金,权益类混合型基金指至少满足以下一条标准的混合型基金: 1)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2)基金最近连续 4 个季度披露的基金定期报告中显示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比例不低于 60%;

(2)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
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单只基金的市值,不得高于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20%,且不得持有其他
基金中基金;

(4)本基金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 15%;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除 ETF 联接基金外)持有
单只基金不得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 20%,被投资基金净 资产规模以 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规模为准;

(6)本基金投资其他基金时,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不少于 1 年、最近定期报告披露
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 1 亿元;

(7)本基金投资于封闭运作基金、定期开放基金等流通受限基金的,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8)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 本基 金托管 人托管的全部基 金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1)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2)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 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4)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5)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6)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
不得展期;

(17)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 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 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 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2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2)本基金投资于 QDII 基金和香港互认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23)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中基金财产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金融工 具的,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应当符合基金中基金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24)本基金不得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 级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的除外;

(2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本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本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3)项、第(5)项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2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对于第(2)、(3)、(5)、(14)、(19)、(21)项外的其他情形,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投资组合限制条款中,若属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 ,则当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修改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所受限制相应取消或调整。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 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 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 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 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 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提示 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 议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 议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 括但不限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 或举证,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六)如启用侧袋机制,在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 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 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 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 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 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 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未 经基 金管理人的合法 合规指令或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 决定停止 募集时,募集的 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 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 银行的指定营业网 点开立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 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 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 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司开 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 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 用的, 若无相关 规定, 则基金托 管人应 当比照 并遵守上 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 申请并取得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 民银行报备,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和资 金结算专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 银行定 期存款 存单等 有价凭 证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 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 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 各自保管,保管期限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 深证通金融数据交 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 SWIFT 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视 为合法有 效指令,纸质指令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 子指令,基金托管人
根据 USER ID 和 APP ID 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 USER ID 和 APP
ID,基金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相应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纸质指令是指基金管理人无法通过以上电子传送 渠道传送到基金托 管人全球托管系统的指令,纸质指令的传送方式为传真、邮件等双方认可的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纸质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 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章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以传真的形式发送授权通知后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自 基金托管人接到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 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资金划 拨及投资指令。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 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 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收纸质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 人应在规 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延误。

4、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的,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经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及时 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如不需采用发送交易成交单的形式,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托管人进行书面授权 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需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因基金 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 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 要素错误、无投资 行为的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 拒绝执行,并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 违反法 律法规 规定、 《基金 合同》 或本协议的约定,应当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 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时,基金 的银行存款账户有 足够的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 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及时、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 合规的指令,致使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相应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 内容进 行修改 (包括 但不限 于指令 发送人 员的名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 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 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 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 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2、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专用交易单元的 号码、券商名称、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清算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任方应对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 日)10: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 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基金 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 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已经具备相关付款条件。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 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时。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 时划入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包括 赔偿在深圳/上海 市场引起其 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上海分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在基金资金头 寸充足 的情况下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管 理人符 合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 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T+2 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的或基金管理 人决定采用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信息披露媒介。

2、T+3 日,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 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
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 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 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 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6: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6:00 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4、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人 无过错的情 况除外);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 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况除外)。

5、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指估
值日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该类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均精确到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 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 指引》 、《基金 中基金 估值业务 指引( 试行) 》及其他 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 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后 2 个工作日内计算得出该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 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净值按约定 于 T+3日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规定的估值 方法不能客 观反映基金 财产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 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 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以内(含第四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 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 损失进一 步扩大;当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基金份额 净 值的 0.25%时,基金 管理人 应当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及时进行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 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 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 由于证券交易所、证券经纪机构及登记结算公司、第三方估值机构 等发送的数据错误等,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 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 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 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 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 核对。如发 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 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 金合同》生 效后,招募 说明书的信息 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 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 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 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 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
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 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 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 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 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 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 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 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期末可供分配利润采用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 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部分的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 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 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 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 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划款指令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如果投资者选择转 购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法律法规中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进行披露以外,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 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 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向 外部专业 顾问提供信 息,并要 求专业顾问 遵守保密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 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相关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净值信息),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 托管人协 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7、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 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持有的基金托管人自身托管的基金部分不收取托 管费。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持有的基金托管人自身托 管的基金部分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 0)0.2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持有的基金托管人 自身托管 的基金部分所
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 E 取 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取,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 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二)基金其他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 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 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用于基 金托管业 务以外 的其他 用途,并 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 存基金 财产 管 理业 务 活动 的 记录 、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 条的约定对各自保 存的文件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 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的 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 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机构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 变更。变更后的新 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 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5、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 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 行的,在最大限度 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 定的普遍适用性的 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 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 和印鉴与 预留签字样 本和预留 印鉴进行表 面真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 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 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 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 此提出赔 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 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 议之目的,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 生的或与本协议有 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 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 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基金 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章并加盖公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 ,上报中国证监会 和国家金融监督管
理总局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 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华宝积极配置三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托管协议》签署页 ,无正文)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管理人: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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